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余秀娟 (原名 余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2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88,但若在借款期間被
告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記錄,自次月1日起,借款利率調整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清償為止。
詎被告至94年7月31日止已遲延繳款達2次以上,並有新臺
幣(下同)258,496元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
為新臺幣242,366元。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
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並於99年8月2日將上
開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有關債權,全
部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欠款並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6.88%
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
表(補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
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
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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