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郭文祥 相對人欣哲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0年7月22日邀同第三人張麗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500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僅繳款至102年7月2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211萬3117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未否認其曾自102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雖其主張嗣後已補繳,惟依約聲請人得主張債務全部或部分到期。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