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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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S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建成路口時闖紅燈,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3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雖騎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建成路口,然根據警方拍攝之舉發照片,不僅無法清楚看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且旁邊所示相關動態事物亦有差異,自難藉此認伊有何闖紅燈之違規,因而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稱:伊於98年3月18日上午10時56分,在汐止市○○路○段、建成路口見到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紅燈時直接闖過去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前進,故依法照相,並逕行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現場取締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經核證人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況查該等取締照片,其中第一張照片明顯可見一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白衣、藍褲之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於紅燈時接近停止線,而第二張照片中該騎乘者乃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並仍清楚可見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誤,第三張照片中則見該騎乘者闖越紅燈後離去,是異議人所辯該等照片無以證明其違規云云,自難採信,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