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簡調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相 對 人 廖菡蓉 即宜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準用於
調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間委託加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帳款等,而該契約書第36條已約定,本契約所生爭議
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兩造既各為法人、商人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無排除合意
管轄約定之適用,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兩造
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後,
業經相對人聲明異議,依法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聲請調解,惟本院已因兩造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
約定而無管轄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