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9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被 告 黃永隆
黃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永宗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公司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此項合意管轄之約
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黃永宗就此類
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之餘地。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花蓮縣,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如責令被告至本院應訴,其路
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銀行法人
,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亦
可委由當地營業處所之職員到庭應訴,其應訴並無不便。是
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按之
上開規定,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茲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花蓮縣,已如前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