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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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蔡毓真
       柯志翔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被   告  丁勝全
訴訟代理人  唐松筠
被   告  唐一中
訴訟代理人  黃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丁勝
全為甲地南側相鄰土地即同段25-6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之原所有權人。民國95年間,原告發現被告丁勝全於乙地上
所搭建之豬圈及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有甲地,
原告乃促請被告丁勝全拆除,經被告丁勝全同意,並於98年
3月7日將其占有原告土地部分全部拆除返還原告。原告於
102年8月間發現被告丁勝全重新整修上開拆除部分,並將
乙地及系爭建物均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唐一中。然上開整
修部分仍占用甲地,被告係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甲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拆
除甲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建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勝全則以:系爭建物於55年5月1日前即建造完成,
當時有申報門牌(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
0000號),亦有申報房屋稅籍,被告丁勝全之占有為合法。
被告丁勝全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唐一中,故被告唐一中
為善意合法取得。又系爭建物已有47年之久,建造之時甲地
所有人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被告丁勝全與被告唐一中已商
討過,願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等語,並聲明:請
求鈞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唐一中則以:系爭建物目前是由被告唐一中占有使用中
。聲明: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四、經查:
㈠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被告
丁勝全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而被告唐一中為系爭建物之
現在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就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甲地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甲地及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並囑託大溪
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之結果,認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甲地,此
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複丈成果圖、同所102年10月15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5頁),該結果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咸信為真。系爭建物既無占用甲地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之A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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