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珍菊 (即 姜仁郎 之繼承人)
姜宏儒 (即姜仁郎之繼承人)
姜淑芳 (即姜仁郎之繼承人)
姜鐘宇 (即姜仁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珍菊、姜淑芳、姜鐘宇皆住桃
園縣,而被告姜宏儒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
10,但2年前已赴美長住,現並未在臺灣境內,為此聲請鈞
院准予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惟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
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
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20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姜宏儒自99年2月起之入出境紀錄觀之,姜宏儒係
經常往返國內外,並無聲請人所述赴美未歸之情形,且本院
依姜宏儒目前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
10送達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業經姜宏儒之受僱人代收
完畢,有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02年11月6日聲請狀上亦記載其住址為
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0,堪認姜宏儒之住所仍在
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0,則依上開規定,本院應
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