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美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張彩綢 法定代理人 李玉秀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交易對象為 溫紹恭 ,溫紹恭之名片印有代表被上訴人與「 恭德勝 實業有限
公司」名稱,「染整加工指示單」亦同時印有兩家公司名稱,被上訴人與「恭德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恭德勝公司)使用同一辦公室、同一電話傳真甚至共同聘僱同一會計小姐等等客觀事實,溫紹恭應具有兩家公司之代理權。至於溫紹恭屆時以何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並無意見。上訴人八十八年五、六月份之進出貨明細表、對帳單明細、發票客戶名稱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且將之扣抵營業稅,八十八年五、六月份之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原判決以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帳冊認定交易對象為恭德勝公司,似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富松 已自承知悉溫紹恭之名片及「染整加工指示單」
皆印有兩家公司名稱而未反對,且明知八十八年四月份後 黃永德 即將恭德勝公司之相關票據、發票及印鑑資料撤走,當可推知溫紹恭不能再以恭德勝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必以名片之另一公司即被上訴人名義與他人交易,亦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然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㈢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負責人持抬頭為被上訴人名稱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應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默示承認雙方契約之效果,原審就此攻擊方法,亦未加以斟酌審究,顯有違誤。
李秀珠 月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依此計算,李秀珠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全
年薪資所得為十七萬四千元,則李秀珠至少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十個月以上,由此足證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李秀珠早已任職被上訴人 佶育 公司,故 李玉珠 以傳真通知上訴人「五月份起發票請開佶育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發票號碼)」,顯已表示本件五、六月份委託加工交易是存在於「被上訴人佶育企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而依一般交易習慣,統一發票發票受領人本須就發票貨款負責,更何況李秀珠為被上訴人名義負責人李玉秀之親妹妹,其行為顯已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責。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聲請調李秀珠綜合所得稅薪資收入及勞保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與恭德勝公司於法律上各自獨立營運,參以溫紹恭自八十七年七月
間恭德勝公司設立起始終使用同一格式之名片及染整加工指示單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亦經上訴人確認係溫紹恭代表恭德勝公司為其交易對象,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縱染整指示單及名片上同時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字樣、抑或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恭德勝公司為省開銷而曾共用工廠並一起辦公等情,惟應純屬溫紹恭個人之行為,實不生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效。
㈡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曾爭執其所出具列印之八十八年四、五月之進出貨明細報表上
之記載客戶均為恭德勝公司等情。雖被上訴人事後持其開立之發票報稅行為,惟上訴人於交易時即已確知其所為交易對象溫紹恭所代表者為恭德勝公司一事,殊無疑義。又名片不具文書性質,加以系爭名片上亦同時載有恭德勝公司之名稱且無溫紹恭職銜之記載,固難憑該名片外觀即認溫紹恭係被上訴人之職員或代理人。參以溫紹恭以恭德勝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貨之貨款自八十七年十一月欠款迄今。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四月雖領得恭德勝之貨款支票,惟屆期皆遭退票,故於明知溫紹恭及恭德勝公司之財務已生危機,且貨款尚有百餘萬元未獲清償之前提下,被上訴人豈有愚至仍願承擔溫紹恭或恭德勝公司對外之債務之理?㈢被上訴人公司接受溫紹恭轉付之上訴人公司之發票,乃純為抵減營業稅之損失,
尚與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默示承認溫紹恭之無權代理行為有間。被上訴人未與恭德勝公司共用同一會計李秀珠,更未授意李秀珠向上訴人接洽系爭染整加工事宜。被上訴人否認溫紹恭所為,對被上訴人發生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效力。
㈣李秀珠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始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除經李秀珠證述明確
外;復經勞保局函覆投保資料在卷,李秀珠該年度薪資所得之申報,事屬當然,無容上訴人憑空推論受僱之始期。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李秀珠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陸續透過訴外人溫紹恭委託上
訴人加工布匹針織,上訴人如期完成加工並送貨至指定地點後,加工款及部份代墊計七十萬八千一百零四元,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遲不付款,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溫紹恭係以恭德勝公司名義下訂單予上訴人,嗣溫紹恭以恭德勝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貨款支票經退票,為彌補被上訴人營業稅之損失,溫紹恭始交付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抵付,系爭委託加工契約當事人,自始即恭德勝公司為之,溫紹恭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交易,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溫紹恭轉付之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純為抵減營業稅之損失尚與默示承認溫紹恭之無權代理行為有間,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溫紹恭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陸續委託其加工布匹針織,上訴人如期完
工並送至指定地點後,結算加工款及代墊紗料款共計七十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尚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進出貨明細報表二紙、對帳明細表二紙、發票二紙等為證,並經證人溫紹恭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面、背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溫紹恭係代理被上訴人為上開交易,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溫紹恭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而係恭德勝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從未委託溫紹恭與上訴人為任何交易行為云云。
經查溫紹恭之名片上,載有「恭德勝實業有限公司」、「佶育企業有限公司」,有
溫紹恭名片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頁),溫紹恭於原審證稱:「(名片上為何印二家公司?)收到此名片,沒有問過為何在我名片上印二家公司名稱。」(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另恭德勝公司之負責人黃永德(恭德勝公司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於原審到庭證稱:「(溫紹恭之名片是你印製的?)是的,因佶育與恭德勝二公司之會計是同一人,會計小姐是佶育老板娘之妹妹,當時也有印佶育公司楊先生之名片,也是掛恭德勝、佶育公司之名,楊沒有意見。」、「對染整單有何意見?)是我們印製的,但貨款是佶育收的,發票也是佶育開出的。」(見原審卷第二一○正面、背面),證人楊富松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佶育公司楊富松名片上亦有印恭德勝及佶育公司抬頭?)有。」、「(這樣名片有使用過?)無。我未制止。」(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溫紹恭是否有經本人同意使用佶育公司名義對外代表接洽業務?)他沒有問過我,但在八十七年間起即有讓他使用『恭德勝實業有限公司及佶育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之『染整加工指示單』。」、「(在八十八年四月底黃永德要離開之事是否知道?我知道在八十八年元月份他即有告訴我要搬離::」(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正面、第二三五頁背面)。參諸黃永德另稱:「(恭德勝公司何時向佶育公司承租房子?)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四月底,當時有一溫先生來靠行,他不是我的員工。」、「(為何替溫投保?)我同意他健勞保寄在我公司投保。」(見原審卷第二一○正面)、溫紹恭另稱:「(對出貨明細單有何意見?)是我簽的,代表貨是佶育公司的,是佶育的老闆楊先生委託我與美加公司處理,所以貨均是佶育公司加工的。」(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
綜合以上黃永德、楊富松、溫紹恭之證言,足證黃永德於向被上訴人公司承租房屋
經營恭德勝公司時,溫紹恭雖靠行於恭德勝公司,然溫紹恭之名片印有恭德勝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事,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明知且不制止,且被上訴人同意溫紹恭使用印有恭德勝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染整加工指示單,則被上訴人已知溫紹恭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有可能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迄八十八年四月底恭德勝公司搬離原址,然溫紹恭仍在原址上班,則八十八年五、六月溫紹恭所代理者應僅為被上訴人,故溫紹恭證稱卷附出貨明細單「是佶育的老闆楊先生委託我與美加公司處理,::」,八十八年五月份起,被上訴人已授權溫紹恭與被上訴人為本件之交易行為,是本件溫紹恭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六月份與被上訴人之交易行為,自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自生效力。另觀諸本件交易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且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二紙統一發票,亦已申報扣抵營業稅,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桃壢壹字第八八○九四四八○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益證本件八十八年五月份、六月份之交易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就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一事,雖辯稱乃恭德勝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支票退票,被上訴人損失貨款,又須負擔營業稅,溫紹恭乃交付上開發票供被上訴人核報抵銷寥之彌補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紀錄簿、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以下)無由證明退票部分之支票係恭德勝公司所交付,本票二紙(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亦無由證明已經提示不獲支付,況恭德勝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縱屬實在,被上訴人亦應循正常途徑解決,非得以上開發票抵扣抵營業稅之方式尋求彌補,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係被上訴人授權溫紹恭為本件交易行為,委託加工契約存在於兩造
間,上訴人本於委託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工及代墊款七十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駁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則本院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併予廢棄後,無庸另為裁判。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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