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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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於同年八月四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迭於八十六年間、八十八年間屢犯竊盜罪,分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各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八月,前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確定,未及執行,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桃園縣○○鄉○○村○○路○○○號甲○○住宅後無人所在之車庫,見車庫大門未關,內停放甲○○所有之車號00—八四三六號自用小貨車,即侵入車庫內,見該小貨車亦未上鎖,即坐上駕駛座著手搜尋財物,拆卸竊取車上音響,惟未及得手,即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侵入被害人甲○○之車庫係為上廁所,並非意在竊取財物云云,惟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並經被害人甲○○指證歷歷,互核相符,被告於偵審中空言否認入侵車庫意在行竊,只是要上廁所云云,與常情相悖,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其刑度依既遂犯減輕之。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於同年八月四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迭於八十六年間、八十八年間屢犯竊盜罪,分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各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八月,前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確定,未及執行,此有上開紀錄表足稽,猶不知悔改,短期內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公訴人公訴人指其有竊盜之習慣,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非無見,但被告實施竊盜犯罪之時間與前二案,時間分別相隔三年、一年,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其餘五次竊盜犯行,本院均認尚屬罪嫌不足(詳如理由三所述),是僅以單一一次竊盜未遂犯行,即認其有竊盜犯罪習慣,恐有過當,況且被告前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尚未執行,無從檢驗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惡習矯治之效果,是本院認被告尚毋庸施以保安處分,以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 賴恆安 、 藍進發 、 鍾永發 、 楊連寶 、 呂連豐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嫌,辯稱為警查獲之被害人財物,均係綽號「 阿牛 」、「 阿昌 」等人所出借,並非伊所竊等語。而公訴人指被告涉嫌竊取上開被害人物品,無非以被害人賴恆安、藍進發、鍾永發、楊連寶、呂連豐等指訴財物失竊,並出具贓物領據,為其起訴之依據。然查,上開被害人均係事後始發覺失竊,未能指證被告確為下手行竊之人,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即係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之財物,是否能據以認定即為行竊者而已。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見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查持有贓證物品,在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非一,縱使被告可能以或偷、或搶、或拾、或故買、或收受等犯罪手段獲得上開被害人所失竊之財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僅因其不肯交代來源,或來源交代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發見真實之原則。被告辯稱向「阿昌」、「阿牛」收受上開財物,雖未能具體報明前手年籍資料以憑查證,但刑事被告在法原有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之權,縱使故為默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亦不得執是以為入罪之基礎。檢察官僅因被告持有贓物,即推定其涉有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既認上開竊盜罪嫌與本院所論科者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持有上開贓物,據其所陳係向綽號「阿昌」、「阿牛」者收受,是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有權偵查機關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