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拾貳包(淨重共肆佰伍拾捌點貳公克、包裝重共貳拾貳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中型分裝袋參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先後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一年、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路匝道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二包(淨重共四百五十八.二公克、包裝重共二十二.三二公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與甲○○(另案偵辦)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二包(淨重共四百五十八.二公克、包裝重共二十二.三二公克)、中型分裝袋三包、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二包(淨重共四百五十八.二公克、包裝重共二十二.三二公克)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毒品,係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棋 之人買來自己施用的,當時伊僅攜帶十四萬八千元,向友人甲○○拿取二千元,阿棋同意伊數日後再給付餘款十萬元,因伊通緝中,為防警查緝,須購買大量毒品隨身攜帶,洵無意圖販賣予他人之犯意。」云云。經查:本案為警查獲之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鑑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二包(淨重共四百五十八.二公克、包裝重共二十二.三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毒品數量甚鉅,證人甲○○雖證稱:「扣案安非他命係丁○○以二十五萬代價向阿棋購買的,還剩十萬元,阿棋很缺錢,就說用欠的,買來是自己要用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即使被告與證人 王添訓 ,本身毒癮甚大,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共達四百五十八.二公克之多,應非短期內可得吸食完畢,再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本即為警方加強查緝之對象,為防止警方查緝,當無隨身攜帶數量如此龐大且純度甚高之毒品之理?且依被告無法供出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棋」之人之聯絡方式,則阿棋如何向被告追討餘款十萬元?況依安非他命等毒品交易習慣,除非係交情深厚,否則毒品交易之刑罰甚重,風險極大,一般均銀貨兩訖,被告與阿棋亦非相熟之友人,豈有尚欠款近半,賣主即同意由買主一次取走全部毒品之理?又以安非他命之價格而言,即使中盤商亦不可能以被告供稱之低價即可購買淨重達四百五十八.二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所辯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云云,皆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證人甲○○所證,亦屬迴護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中型分裝袋三包附卷可憑,是被告丁○○非法持有右揭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二包(淨重共四百五十八.二公克、包裝重共二十二.三二公克),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具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件附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高達四百五十八.二公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二包(淨重共四百五十八.二公克、包裝重共二十二.三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中型分裝袋三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列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十九.五公克,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一小包淨重三公克、包裝0.二八公克,另一包毛重
二六.二公克)、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大麻一小包(毛重一.一公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塑膠分裝袋一袋(四包)、小湯匙一支,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證人戊○○、丙○○曾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及有安非他命二包(一小包淨重三公克、包裝0.二八公克,另一包毛重二六.二公克)、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大麻一小包(毛重一.一公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塑膠分裝袋四包、小湯匙一支扣案可證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扣案物只有一小包三.三公克安非他命及一百四十五萬元現金是伊的,現金是伊要買車的,其他東西均不是伊的,安非他命是係供伊自己施用。」等語。經查,證人丙○○於警訊時及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扣案的物品均是被告丁○○帶上車的等情,惟於本院訊問時均改稱:「不是我的,不知道東西是誰的,丁○○沒有在販毒。」等語,證人丙○○則又證稱:「東西應該是丁○○的。」等語,證人戊○○、丙○○前後反覆不一,其等證言難認無瑕疵;且本件查獲之扣案物,除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公克、包裝0.二八公克)係為警在被告身上查獲,另在被查獲之自用小客車上起出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及電子秤一個之外,其餘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六.二公克、大麻一小包(毛重一.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塑膠分裝袋一袋(四包)、小湯匙一支,均係在證人戊○○手提之大手提袋中查獲,並非在被告持有中查獲,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再被告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毒癮,為警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僅淨重三公克、包裝0.二八公克,數量不多,其所證係供自己施用乙節,應堪採信,其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非屬本院論罪科刑之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務,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