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從未接獲任何通知,便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至感遺憾不平。
(二)、被上訴人千方百計上告警政署、法院、監察院打壓上訴人,致使身敗名
裂,斷絕前程,已受慘痛代價,僅一句氣話,並無實質惡意,換來無窮懲罰,實感痛心。
(三)、判決書屢稱上訴人「多次」打電話,實僅一次。因答錄機留言空間有限
,斷後再撥,並非「多次」「蓄意」故意「恐嚇」之惡劣行為,事關判決依據,懇請明察。
(四)、錄音帶內容係伊所說的無訛,上訴人所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
三、證據:聲請勘驗錄音帶內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觀諸上訴人乙○○之上訴理由狀,乃謂伊於原審未收到通知即予判決云云、伊已遭打壓身敗名裂云云、伊僅一次氣話並非多次蓄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述之上訴理由不足採,茲駁斥之:
(一)、原審之送達均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程
序中確屬已符「合法送達」,並非原審未予送達,上訴人竟於上訴理由徒稱伊並未收到通知云云,顯係推卸之語,實不足採。
(二)、次查,原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之刑事案件,且刑事已判
決上訴人「有罪」並「確定」,並非毫無所憑。且刑事判決書業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敘明,誠有明確証據可憑,上訴人竟謂伊僅是氣話並無蓄意恐嚇云云,實非有據,自不足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錄音帶乙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罰執一六二六號執行卷宗(含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四六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九二○二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二二三二號偵查卷宗(含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四六七三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四六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談判有關妨害訴外人 徐謀智 家庭事件賠償問題,因而衍生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案件,經被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因此亟欲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由被上訴人撤回該案件之告訴;八十七年九月間,上訴人多次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十樓之六住處,因聯絡未著,乃生恐嚇之犯意,於第三通電話時竟留言恐嚇稱:「你們非要拉我進來淌這混水,就要有所覺悟,我說過呢,當我一無所有,災難就無可避免,時間已經不多了,如果延誤時機的話,說實在是你們自己造成的,打電話給我三六三五七三。」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生命安全,其該次恐嚇被上訴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上訴人為二線三星高階警官,原任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中隊長,收入應屬不低,且前尚因涉嫌妨害家庭案件遭警政署記大過一次,猶不知悔改,仍故意犯本件恐嚇行為,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已離婚並育有一子,為單親家庭,被上訴人現任職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四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審理本案時,伊從未接獲任何通知,原審即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顯非適法,且上訴人並未如判決書所載,多次以電話恐嚇被上訴人,而係因答錄機空間有限、斷話後再撥,且一句無實質惡意之氣話,被上訴人竟以此千方百計上告警政署、法院、監察院打壓上訴人,致使身敗名裂、斷絕前程,已受慘痛代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最新戶籍謄本上所載地址,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三樓,通知上訴人到庭辯論。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將該通知書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此經本院核閱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一三七一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卷宗內送達證書屬實,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業已標明其住所確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三樓,是原審送達即屬合法,上訴人執此爭執原審判決違誤,顯為無據,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和解,以使被上訴人撤回前案恐嚇之告訴,因多次聯絡未著,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電話答錄機之電話錄音中向被上訴人恫嚇稱:「你們非要拉我進來淌這混水,就要有所覺悟,我說過呢,當我一無所有,災難就無可避免,時間已經不多了,如果延誤時機的話,說實在是你們自己造成的,打電話給我三六三五七三。」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安全。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藉由電話答錄機向被上訴人為如上內容之電話錄音之事實,惟辯稱:此僅為一句無惡意之氣話,並無蓄意恐嚇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藉由電話答錄機向被上訴為前開電話錄音內容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0號判處罰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復參以前揭電話留言內容中有「要有所覺悟」、「災難無可避免」、「時間已經不多了」、「如果延誤時機的話,說實在是你們自己造成的」等詞句,並參酌本院所勘驗之錄音帶中上訴人之語氣,及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告訴,經多次聯絡未果,始有上開言語之動機,而留言於被上訴人電話錄音內等情,堪認上訴人係以恐嚇之言語要求被上訴人速撤回刑事告訴為要挾,要被上訴自行警覺,倘延誤時機的話,災難無可避免,否則後果自負,此種通知於客觀上自已足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不安全之感,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侵害其自由權,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並非蓄意恐嚇,顯無足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對於被害人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上訴人為現職高階警官,其知法守法意識,自應較一般人民為佳,竟為求被上訴人撤回另案刑事告訴,以言詞恐嚇被上訴人,而其所為恐嚇言語內容、及對於被上訴人之影響亦非輕微;又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四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未另證明曾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則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據上開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前開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准許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詹秀錦~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