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營業大客車駕照,於高鼎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鼎公司)任司機職務,為從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高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路,從台中市八○三醫院往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雲三之三線「來來自助餐」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前揭道路行駛,依標誌規定,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每小時六十餘公里(該路段依標誌規定,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復未注意其車左前方之狀況,適有行人MARTNOKTHONGDAENG(中譯名為 麻痛 )未注意其所欲穿越之路段,依規定屬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貿然違規自該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之左側路邊(以甲○○之行進方向論),穿越道路,甲○○因時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發現MARTNO
KTHONGDAENG步行接近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客車左前車頭時,已煞避不及,致前揭營業用大客車左側車頭撞至MARTNOKTHONGDAENG身體,使MARTNOKTHONGDAENG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車禍後立即救護死者,並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考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超速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時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及被害人MARTN
OKTHONGDAENG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睹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之鄰人乙○○證稱:「外勞要過馬路,已近一半了,才被被告(甲○○)撞上」等語(見台灣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相符,而被害人MARTNOKTHONGDAENG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按。又本件車禍現場營業大客車之刮地痕為二十九‧五公尺,係自東向西之車道刮過原車道線至機慢車道,車道線內血跡延伸有二‧四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在車道中央,MARTNOKTHONGDAENG於碰撞後被拖行二‧四公尺後,跌落倒臥於現場照片所示位置,營業大客車則在突然撞及MARTNOKTHONGDAENG,未及減速下繼續滑行至機慢車道上。再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之擋風玻璃有碰撞後遺留之裂痕,左側車燈並因碰撞而損壞,有卷附照片二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甲○○在車禍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違反標誌規定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死者後造成左前車頭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左側車燈損壞,使MARTNOKTHONGDAENG遭營業大客車拖行二‧四公尺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重大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刑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高鼎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已據其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考領有營業大客車駕照,即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並肇致上開車禍,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等情,業據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生命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