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三八、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摻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前四日內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七樓其住處、斗南鎮某大樓等處,以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濃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約每二天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四一之二號星辰汽車旅館九○七號房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四一之二號星辰汽車旅館九○七號房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即摻有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吸管一支等器具。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雲林看守所委驗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吸管一支可資佐證。又注射針筒、殘渣袋、吸管經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件附件可稽,足證是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惟被告矢口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前四日內之某時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那邊有很多人在吸食,伊和他們共處一室有吸食到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法、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故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揆之上揭函釋,顯見被告於右開採尿時前四日間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空口否認,委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定之罪,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聲請書、裁定書、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雲所境總字第○七八九號函送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一紙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且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公訴人認為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查本件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此經本院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認定如前,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點以外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點內之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惟此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乾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