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PN─三四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道之中豐路上林段,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一一六八號前內側車道之上坡彎道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壬○○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一一六八號前駛入對向內側之來車車道內,而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撞及由丁○○所駕駛,未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之情形,惟竟違規行駛上開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且在行經上開路段一一六八號前之下坡彎道時,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RN─五一一號曳引車大型汽車之左前車頭處而肇事,致壬○○(受有傷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全毀,並橫停於其所行駛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而丁○○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則因之失控向左偏轉打滑,衝入壬○○所行駛車道內,先撞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由辛○○(未受有傷害)所駕駛Q二─六九0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處後翻覆,再撞及壓毀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由 葉明松 所駕駛,搭載丙○○、李慧珍(以上二人均有受傷,惟均未據告訴)、戊○○三人之KU─四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葉明松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底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戊○○則因之受有兩側股骨分碎骨折、右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因丁○○所駕駛上開曳引車翻覆後,其拖車上所運載石頭散落路面,致由乙○○、庚○○二人(以上二人均未受傷)所駕駛P八─三三二二號、LA─九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各乙輛,均因閃避不及而打滑追撞及已翻覆之上開曳引車而肇事。嗣壬○○因亦受有傷害而先行送醫急救,警員甲○○到場處理時,即先行查知壬○○上開肇事經過。
二、案經葉明松之父己○○及戊○○二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葉明松因受有上述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另告訴人戊○○亦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行駛,伊並未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內,係丁○○所駕駛上開曳引車駛入伊所行駛車道內,才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由丁○○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先行發生左前車頭碰撞肇事後,再由丁○○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因衝入被告所行駛上開車道內,撞及被害人葉明松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處,致被害人葉明松因之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告訴人戊○○則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中指稱「(葉明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十誰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你有無意見?何人通知?)是公司老闆通知我,詳細車禍情形我不知道(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筆錄)」等語、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坐葉明松的車,上坡時忽然有一砂石車逆向而來,且車速很快, 葉某 想往右閃,但來不及之後我就沒印象了(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證人辛○○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左右,在我的前面有一部灰色雷諾自小客車(事後指證車號0000000號),大約離我約八個車身距離,該PN─三四四七號自小客突然與對向駛來滿載大石頭之聯結車碰撞後,自小客向右偏打橫,我就立刻停住該對向駛來之聯結車失控擦撞我的左側後車門後翻車,事後我就不知道(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筆錄)」等語、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我駕P八─三三二二號自小客車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經右記時地時看見對向車道RN─五一一號曳引車隱約中感覺車子故障,且塵土飛揚,我見狀車速減速結果該車迎面翻覆,之後撞及過來,車子未撞我車,但石頭掉落撞及我車,另LA─九一九五號被波及,....(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筆錄)」、「我跟隨KU─四一六五號車行駛,見前方砂石車左前車輪有異物飛出(事後才知是PN─三四四七號車之保險桿)後,砂石車的左前車輪轉向我們的車道,KU─四一六五車為了閃避就向外側車道開,我看見砂石車的車頭壓住KU─四一六五號車向前滑行,之後砂石車上的石頭就壓到我車(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等語、證人庚○○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駕LA─九一九五號自小客車與P八─三三二二、Q二─六九0二、KU─四一六五四部車共邀至內壢烤肉,行駛經右記時地,我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見前方RN─五一一號曳引車與PN─三四四七、Q二─六九0二、KU─四一六五號發生車禍(詳情如何我不清楚),見RN─五一一號由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車速很快,並翻覆致我行駛內側車道未撞及我車子,但該車滿載石頭掉落地上,撞及我車及P八─三三二二號也被波及(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筆錄)」、「我看見砂石車向我方向飛來,壓住KU─四一六五,我的車子被石頭砸到(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等語明確,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肇事車輛照片二十張、告訴人戊○○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且被害人葉明松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乙節,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因丁○○駕駛上開曳引車駛入其車道內,始會與之發生碰撞而肇事云云,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及其經過乙情,業據證人丁○○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駕RN─五一一自用曳引車由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發現對向車道自小客PN─三四四七迎面超越雙黃線,因我下坡路段煞車不及而撞上我車子之左下方,因為我行駛內線車道,外線車道又有車輛,致使我無法閃避,而且方向盤往左閃,以致衝向對向車道,適時KU─四一六五自小客迎面撞上造成車輛重心不穩而車輛翻覆,車頭壓中KU─四一六五,而石頭散落滿地而波及LA─九一九五、P八─三三二二兩部自小客車(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筆錄)」、「PN─三四四七自小客車速很快,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我有按喇叭(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筆錄)」、「我是曳引車司機,案發時準備至淡水卸石頭,我走中豐路由關西往龍潭方向開,下坡時突然有PN─三四四七車號逆向而來,直接撞擊我左側車頭,致我失控往左側偏,在對向車道撞到旅行車(Q二─六九六二)的尾部(左後方),隨後又撞擊KU─四一六五號車,我車隨後翻覆,車上石頭掉落壓到P八─三三二二及LA─九一九五號車,當時我車速約四十公里(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當時有無煞車?)有(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他是要超車,在我車道行駛了約四秒鐘(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車為何不向右打?)我無法控制(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羅車在我車道逆向而來,才發生此件車禍(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我當天是往龍潭方向行使,現場為雙向四車道,我走內車道,當天我沒有喝酒,時速四十公里內,我當時看到被告車逆向行駛,我右側有車閃避不及,雙方左前車頭碰撞,之後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肇事,被告的車停在路的中間,我的車在我的車道(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綦詳,不僅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尾隨PN─三四四七車一段路,見他之前曾往中心線偏,又再拉回,我還告訴我先生說他車是怎麼開的,話剛說完,又見他往中心線開,隨後就直接撞上砂石車,當時PN─三四四七號僅頭有超過中心線,砂石車靠近中心線,但有無越過中心線我不清楚,PN─三四四七撞到砂石車的左前車輪後往前開,我的車後車蓋不曉得為何會被撞掉(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等語相符,且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丁○○所駕駛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處之散落物,隨之散落跨越雙黃線兩側之內側車上即在丁○○所行駛上開對向之內側車道上亦有散落物之分佈,此有上開現場照片二十張可佐,可資為憑,又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丁○○所駕駛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逕行反彈至其所行駛外側車道上乙情,亦據證人跟隨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正後方之Q二─六九0二號自用小客
車駕駛辛○○證述明確,有如上述,則足證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與丁○○所駕駛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時之地點,應已超越被告所行駛車道,而進入上開路段之對向內側車道上,至為顯然,否則碰撞後立即逕行反彈至外側車道上之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處之散落物,焉有散落至上開路段之對向內側車道上之可能。再者,被告上開肇事責任經公訴人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羅車部分修正為壬○○駕駛自小客車行上坡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交覆字第八八0四五一號函影本乙紙可稽,亦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一一六八號前駛入丁○○所行駛對向內側之來車車道內,而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撞及由丁○○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之左前車頭處而肇事,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全毀,並橫停於其所行駛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而丁○○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則因之失控向左偏轉打滑,衝入壬○○所行駛車道內,先撞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由辛○○(未受有傷害)所駕駛Q二─六九0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處後翻覆,再撞及壓毀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由葉明松所駕駛,搭載丙○○、李慧珍(以上二人均有受傷,惟均未據告訴)、戊○○三人之KU─四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葉明松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底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戊○○則因之受有兩側股骨分碎骨折、右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則被告對被害人葉明松上開死亡之結果及告訴人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顯均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雖丁○○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大型車時,亦有未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之情形,惟竟違規行駛上開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且在行經上開路段一一六八號前之下坡彎道時,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行為,有如上述,而對上開肇事後被所致害人葉明松死亡及告訴人戊○○受傷之結果,亦有同有過失責任,然此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因亦受有傷害,已先行送醫急救,嗣警員甲○○到場處理時,即在被告自首前,先行查覺被告上開肇事經過,則被告所為自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而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且能注意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不得駛入來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道內而與亦同有過失之丁○○所駕駛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葉明松、告訴人戊○○分別因之死亡及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顯已損及被害人葉明松、告訴人戊○○二人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