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25號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告 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85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向訴外人 林珊儀 購物,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被告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月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762元,又被告於113年間向訴外人天霞企業社購買寵物用品,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被告應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按月每期繳納3,271元,均約定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林珊儀及天霞企業社嗣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分別積欠26,430元、65,420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给付分期買賣價金26,430元、65,42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30元、65,420元,及均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