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25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告 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85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向訴外人 林珊儀 購物,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被告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月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762元,又被告於113年間向訴外人天霞企業社購買寵物用品,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被告應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按月每期繳納3,271元,均約定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林珊儀及天霞企業社嗣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分別積欠26,430元、65,420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给付分期買賣價金26,430元、65,42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30元、65,420元,及均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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