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46號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告 葉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被告葉靜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葉子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訴外人 葉順嘉 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所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與原告間定有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然葉順嘉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嗣經原告向家事法庭查詢葉順嘉之繼承情形,其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前開電號之用電契約應由葉順嘉之繼承人承受,前開電號於113年9月、11月、12月共計有電費新臺幣(下同)6,143元整未繳納,並經原告派員屢次催收,迄今皆仍未蒙繳付。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雙方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規定,葉順嘉之繼承人,應就前開所述電費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葉順嘉除戶謄本、家事法庭查詢結果、欠費明細表、電費帳單、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催繳函等件為證,而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