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85、87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婷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在中國時報F8分類廣告版看見小額借貸廣告後,明知借款毋庸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惟為順利取得借款,竟仍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害之危險,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0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臺中健行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健行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容任其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借款予劉志婷。嗣經 張聯春王刻蓁 (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呂自明(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在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志婷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
11月7日上午11時許,由已成年詐欺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 藍槤芳 ,佯稱係「刑事警察 陳明章 」,因藍槤芳遭人冒名申辦金融帳戶,須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並改存入金管會帳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藍槤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商業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本人所有之物現金34萬元存入劉志婷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該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另於同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施培瑛 (起訴書誤載為 施培英 ,下同),佯稱係「刑事警察 郭永富 」、「金管會 林宏銘 主任」,因施培瑛遭冒名申辦金融帳戶,為辦理金融帳戶檢查,須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並存入指定之帳戶監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施培瑛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將本人所有之物現金6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劉志婷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又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郵局以匯款方式,將本人所有之物現金60萬元,匯入劉志婷上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臺中商銀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匯款提領一空。嗣經藍槤芳、施培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嗣警方於同年月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6之2號中山東路郵局查獲呂自明,並扣得劉志婷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臺中商銀帳戶存摺1本、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劉志婷之印章2枚等物。
二、案經藍槤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槤芳、施培瑛、證人呂自明、張聯春、王刻蓁、 鄭詔予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警偵移字第1000074968號卷,下稱鳳山分局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170085200號卷,下稱高雄市刑大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62頁至第168頁、第174頁至第184頁、第
193頁至第215頁、第362頁至第363頁),並有另案扣案即呂自明持有之劉志婷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
1張、臺中商銀帳戶存摺1本、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
1張、劉志婷印章2枚等物可佐,並有告訴人藍槤芳所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68頁、第373頁)、被害人施培瑛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存摺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見鳳山分局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60頁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64頁)、查獲呂自明照片影本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1日儲字第1010007042號函附上開第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1年1月10日國世文心字第0000000000函附劉志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1年3月12日中軍功字第101029
00037號函附劉志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開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1年4月
9日國世文心字第0000000000函附劉志婷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1年4月23日中軍功字第1010000059號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34頁、101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第21頁至第38頁)等在卷可稽。
二、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為借取款項而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顯然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上述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前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詐術,使告訴人藍槤芳及被害人施培瑛陷於錯誤匯入上述款項至被告劉志婷所申設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由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述帳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此供作犯罪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等資料不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本不宜輕縱,且本案被害金額高達154萬元,所造成社會危害甚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藍槤芳及被害人施培瑛所受之損失,惟考量被告前無不良刑案紀錄,素行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請求給予較輕處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另案扣案呂自明持有之劉志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臺中商銀帳戶存摺1本、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劉志婷印章2枚等物,雖原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既未於本案扣押,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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