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榮彬可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底間某日,在臺中市慈濟醫院某病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 謝泓錡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購得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以 盧明彥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復將前開金融資料及SIM卡,再以1萬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小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行為及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4日在蘋果日報廣告欄上虛偽刊登出借現金卡之廣告,並以黃榮彬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確定)作為聯絡電話,嗣有 許紫惠 見該廣告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詐欺集團欲借用現金卡,詐欺集團即向許紫惠騙稱:欲借用現金卡須先提供車馬費、補餘額費用等語,要求許紫惠匯款,致許紫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1所示日期,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謝泓錡前開帳戶內;另於100年3月30日以相同手法,刊登借款廣告,以盧明彥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嗣有張 簡家龍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2所示日期,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謝泓錡前開帳戶內;嗣經許紫惠、 張簡家龍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榮彬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被告同時地將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詐欺犯罪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被告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是前案之起訴效力應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明知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2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旗楠路交岔口之統一超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當場將該門號之SIM卡,以不詳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黃榮彬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4日在蘋果日報廣告欄上虛偽刊登出借現金卡之廣告,並以上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嗣有許紫惠見該廣告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詐欺集團欲借用現金卡,詐欺集團即向許紫惠騙稱:欲借用信用卡須先提供車馬費、補餘額費用等等,要求許紫惠匯款,致許紫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0年3月24日至3月29日之如附表1所示日期,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謝泓錡所有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4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第34─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之前開案件被告係於99年2月11日,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被告係於99年4月底間某日,將購得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以盧明彥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再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劉」之同一人,幫助同一人「小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行為及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二案均同於被告二次交付行為後,再由綽號「小劉」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24日在蘋果日報廣告欄上虛偽刊登出借現金卡之廣告,並以被告第一次交付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嗣許紫惠見該廣告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詐欺集團欲借用現金卡,詐欺集團即向許紫惠騙稱:欲借用現金卡須先提供車馬費、補餘額費用等語,要求許紫惠匯款,致許紫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1所示日期,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二次交付之謝泓錡前開帳戶內。本案並另由綽號「小劉」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30日以相同手法,刊登借款廣告,以被告第二次交付之盧明彥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嗣有張簡家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2所示日期,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二次交付之謝泓錡前開帳戶內。則被告前後二次各交付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購得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以盧明彥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綽號「小劉」同一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同一人綽號「小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行為及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由綽號「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二次交付行為後,同時利用被告第一次交付之門號及被告第二次交付之帳戶向同一被害人許紫惠詐得3萬1千元,另再利用被告第二次交付之門號及帳戶向張簡家龍詐得8千元。是知被告前後二次交付行為,係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決定,多次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乃為達成對該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該各個舉動與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個舉動為其就該部分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就各該部分,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此徵之於被告二次交付行為後,綽號「小劉」詐欺集團成員始以被告第一次交付之門號及第二次交付之帳戶為詐欺取財同一被害人之行為,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觀之,亦知被告前後二次交付行為核屬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㈢、再雖本案另有綽號「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30日以相同手法,刊登借款廣告,以盧明彥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張簡家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2所示日期,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謝泓錡前開帳戶內。惟綽號「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被告於第二次所交付上開門號及同一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雖分別向數人詐得財物,然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㈣、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案與前開被告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分別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表1:被害人許紫惠遭騙匯款日期及金額┌──┬───────┬─────────┐│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00年3月24日│3500元│├──┼───────┼─────────┤│2│100年3月25日│3500元│├──┼───────┼─────────┤│3│100年3月28日│6000元│├──┼───────┼─────────┤│4│100年3月28日│4000元│├──┼───────┼─────────┤│5│100年3月28日│6000元│├──┼───────┼─────────┤│6│100年3月29日│8000元│├──┴───────┴─────────┤│總計匯款金額3萬1000元│└────────────────────┘附表2:被害人張簡家龍遭騙匯款日期及金額┌──┬───────┬─────────┐│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00年3月30日│5000元│├──┼───────┼─────────┤│2│100年4月1日│3000元│├──┴───────┴─────────┤│總計匯款金額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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