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計貧困,須賴其謀生養家,且抗告人已無施用毒品傾向,請准予停止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日間辦公時間內之某時起向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某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檢察官於同日辦公時間內,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時,命對被告採尿送驗而查獲,經將被告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自甚明確。抗告人並不否認施用毒品,僅辯稱已無施用傾向云云,顯非得為免予送觀察勒戒之理由。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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