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643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張榮宗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麥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向反訴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明知伊已86歲
,患有高血壓、心臟無力、腰酸、脊髓痛、脫腸痛等病症多
年,卻故意於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內,多次在系爭房屋屋
外大喊大叫,致使熟睡中的伊需壓下上述病痛,勉強下床回
應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冷靜處理事情,造成伊恐慌及精神
上不安定,為此,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身心損害賠償
金,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申言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
調查證據等程序,得以相互援用,俾節省當事人勞力、時間
及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矛盾,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訴
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
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非但未能達到相
互援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而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被告作為防禦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
牽連關係而言,亦即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
或有其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
他法律關係(或至少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反訴被
告,於訴訟繫屬中,反訴原告基於反訴被告對伊為侵權行為
,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伊身心損害賠償金770萬元。然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
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訴之訴訟標的為
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均無牽連關
係。換言之,兩者之訴訟標的互異,且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
亦互不牽連。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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