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643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張榮宗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麥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向反訴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明知伊已86歲
,患有高血壓、心臟無力、腰酸、脊髓痛、脫腸痛等病症多
年,卻故意於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內,多次在系爭房屋屋
外大喊大叫,致使熟睡中的伊需壓下上述病痛,勉強下床回
應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冷靜處理事情,造成伊恐慌及精神
上不安定,為此,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身心損害賠償
金,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申言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
調查證據等程序,得以相互援用,俾節省當事人勞力、時間
及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矛盾,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訴
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
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非但未能達到相
互援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而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被告作為防禦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
牽連關係而言,亦即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
或有其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
他法律關係(或至少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當之
。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反訴被
告,於訴訟繫屬中,反訴原告基於反訴被告對伊為侵權行為
,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伊身心損害賠償金770萬元。然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
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訴之訴訟標的為
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均無牽連關
係。換言之,兩者之訴訟標的互異,且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
亦互不牽連。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