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0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鍾芝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0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692元,及自民
國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101年8月14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見卷第37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約定條款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於95年3月起共積欠
297,692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餘
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Macro
歷史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