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陳嘉豐(下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原審中均已坦承不諱,原判決亦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有年邁父母需要扶養,現已努力工作,原審量刑過重,實難甘服,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陳嘉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326號、96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7月、3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及減刑,甫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某友人住處內,先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7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3月1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3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殺人未遂、槍砲、煙毒、偽造文書、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為鐵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或1,500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見原判決第1、4頁)。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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