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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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乙○○籍設桃
現住桃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結婚,被告於同年五月間來台團聚,同住期間被告即不與原告行夫妻生活之實,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登記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雲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登記證、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與兩造為鄰居之李雲中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到庭證稱:我跟原告以前是鄰居,但是現在陸光二村改建就搬走了,兩造婚後被告來台,沒有發現他們生活有異樣,也沒有聽過被告有被毆打,大概在去年十二月,我聽原告說被告被一個清潔班長騙走了,在此以前有一段時間沒有看到被告,被告確實已經離家有半年多了等語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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