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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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吳家銘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依約定吳家銘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第一筆借款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第二筆借款之利息則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吳家銘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未依約履行已逾期一次以上,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份、利率查詢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份、利率查詢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黃漢權~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