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帳單貳紙上「 黃思琴 」之署押沒收(黏貼於偵查卷第十頁)。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犯罪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處罰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變更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或變造之信用卡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佈,同年0月00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裁判前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處斷,併此敘明。
三、供被告使用之偽造信用卡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中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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