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 范國延 之婚生子。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范國延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結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甲○○,因被告范國延自八十二年間即因案而入獄,至八十六年始假釋出獄。故被告甲○○並非被告范國延之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否認子女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法定起訴期間之起算點為「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而非「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日」,倘夫或妻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後經過一年者,即絕對地喪失否認權,其後縱知悉非夫之血統,亦不得再否認子女之婚生性。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復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得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期間無疑,則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屬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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