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 謝正一 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分為政府無補貼利息部分:二百八十萬元;政府補貼利息部分: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分三百六十期,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十三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嗣後每半年隨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若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戊○○就政府無補貼利息部分之借款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政
府補貼利息部分之借款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能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放款帳卡影本、撥款傳票影本各二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放款帳卡影本、撥款傳票影本各二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黃漢權~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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