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先後二次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原告住居處,向原告告稱因訂製大批壽衣及其他喪葬禮儀用品轉賣,亟需現金週轉,原告除先借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元外,另向他人調借四十萬元轉借被告,被告則簽發同年八月到期,合計九十四萬五千元之四紙支票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竟遲未還款,迭經催討僅償還三萬四千元,尚積欠九十一萬一千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上訴理由狀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卷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本票四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上訴理由狀各乙紙為證,且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