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零壹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陳淑貞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前二十四期為寬限期,只繳納利息,第二十五期起按期於每月十六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該借款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未依定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百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一元暨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