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
郭益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壹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國宅貸款債權已由國家概括承受,管理機關業由臺灣省政府改為內政部營建署,故本件由原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購買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青年城國宅邀同訴外人 王如意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元,期限至一百一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共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息,其餘十一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息,嗣自簽訂本貸款契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政府核定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三個月,經催告仍不繳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償還全部借款,查被告於借款後竟未依約履行清償,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一萬元,其中本金二百二十萬元部分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償付,其餘本金新台幣十一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即未償付,原告依借據約定,視同借款全部到期,並向被告催討均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放款繳納單、臺灣省政府函、內政部營建署函、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國宅貸款債權已由國家概括承受,管理機關業由臺灣省政府改為內政部營建署,有臺灣省政府函、內政部營建署函各乙紙在卷可參,故本件應由原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臺灣省政府函、內政部營建署函、國民住宅貸款辦法各乙紙,及放款繳納單二紙為證,且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一萬元,其中二百二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十一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