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玨霖選任辯護人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少年吳○澄(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倪紹華 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110年8月17日凌晨,在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進行談判,少年劉○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吳○澄告知上情後,聯絡少年陳○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范○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揭少年4人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118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111年度少調字第1534號裁定不付審理)、 謝侑綸 ,謝侑綸再通知 張名凱 (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乙○○一同到場。乙○○、謝侑綸、張名凱、少年吳○澄、劉○城、陳○翔、范○奎明知約定地點為公眾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亦均知悉西瓜刀、棍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攜帶上開兇器之目的係為與對方談判,少年吳○澄、劉○城、陳○翔、范○奎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張名凱、謝侑綸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少年劉○城、少年陳○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少年吳○澄及范○奎、張名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侑綸,於110年8月17日凌晨1時49分許,抵達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將車輛駛入狹窄之星友街33巷內,少年吳○澄、劉○城、陳○翔手持棍棒、少年范○奎手持西瓜刀,與倪紹華人馬互相叫囂及發生肢體衝突,乙○○、謝侑綸、張名凱則在旁助勢,因對方反擊,乙○○等7人遂迅速駕車離開現場,於快速駛離之際不慎擦撞停放在該巷4號、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BLA-5977號自用小客車。嗣乙○○駕駛A車搭載少年劉○城等共3人與同行B車離開,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見倪紹華人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而乙○○雖受謝侑綸通知參與,並不認識倪紹華,亦不清楚雙方糾紛為何,但應可預見己方人員既持棍棒等兇器,如再次發生衝突,確有可能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起訴意旨雖認具重傷害犯意聯絡,惟此部分僅能認定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就丙○後述之重傷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是僅構成傷害罪,且因未經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駕駛A車緊跟在後,該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路旁車輛而人車倒地,乙○○見狀停車,B車跟隨停止在後,少年劉○城自A車下車以徒手方式,少年范○奎、吳○澄、陳○翔則自B車下車分持西瓜刀、棍棒追砍攻擊丙○,致丙○受有雙手前臂、背部開放性穿刺傷、雙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斷裂、左側前臂開放性骨折術後併感染等傷害,乙○○則站在車旁觀看,待少年等人返回A車後,隨即駕車離開,已達妨害該等處所之秩序安寧程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吳○澄、劉○城、陳○翔、范○奎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資訊遭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25至31、95至101頁,本院卷第81至85、269至28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澄、范○奎、陳○翔、謝侑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劉○城、張名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59至64、65至71、81至88、95至100、107至11
9、127至132、139至146頁,少連偵卷二第35至37、45至47、155至157、211至213頁),及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55至158頁,少連偵卷二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紋字第1100096325號指紋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採證照片簿、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卷一第201至204、211至215、217至239、241、265至282、285、287頁,少連偵卷二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然查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在場助勢之犯行,與謝侑綸、張名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3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於深夜凌晨時間,參與駕駛集結之3輛自用小客車之其一,聚集在狹窄之住宅巷弄內,與對方人馬叫囂,同行共犯持兇器與對方發生衝突,更快速駕駛車輛致擦撞路旁車輛,在道路上追逐被害人及傷害之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所為犯行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揭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之,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清楚本案糾紛、亦不
認識發生糾紛之吳○澄、倪紹華,僅受謝侑綸通知,即與多人前往聚集案發地點,在旁助勢,衡其行為之客觀時地,對社會秩序之妨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曾從事市場搬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84頁)暨其參與程度、前案素行、過失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且
被害人丙○所受之左上肢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惟被告對此稱:謝侑綸叫我逼對方的一台雙載摩托車,到東光路現場我沒有下車,當時搭我的車的人我記得只有看到他們拿球棒而已,我雖然可以預見車上的人可能持棍棒將丙○打傷,因為只是單純想教訓他,所以沒有想到會打這麼嚴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動機跟必要性,且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無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並不能以其他共犯之行為,即論斷被告有重傷害之共同犯意等語。經本院分別勘驗檔案名稱「星友街33巷4號前(2)」、「東光路72號前(2)」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駕駛A車於1時50分52秒離開星友街33巷時,該車搭載共4人,於1時52分18秒至東光路72號時,A車上3人先下車,其中2人追逐被害人至車輛後方之住處大門前,其中1人徒手毆打被害人、另1人持長型器械朝被害人揮,隨後2人追逐被害人離開畫面,被害人遭攻擊及追逐時,A車上另有1人下車,並與原先下車之另1人共同毆打騎乘機車之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卷第147、150-1至150-7頁)在卷可參,又少年劉○城於少年案件訊問中亦供稱:
我不確定駕駛陳「覺林」有沒有下車,我及謝侑綸兄弟都有下車,我們下車之後,我是先去找摩托車後座的那個人,被害人把我推開,我跟謝侑綸就去追他,另1人去追機車騎士,我沒有拿工具,謝侑綸好像是拿甩棍等語,少年范○奎則供稱:我從頭到尾都坐陳○翔的車,車子停下來之後,帶頭的人就先下車,我們幾個人就跟著下車去追擊對方,我是拿西瓜刀,帶頭那個人拿黑色長刀,劉○城也是拿棒球棍,我拿西瓜刀砍他手,帶頭那個人拿西瓜刀砍他肚子,劉○城、吳○澄都用棒球棍打他等語,此有本院依聲請調閱之該少年事件卷宗之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15頁),互核可知被告於東光路現場確實有下車,惟其並未一同追逐毆打被害人,過程中均在A車旁而未追逐上前至被害人遭砍之路口,足認被告未有任何毆打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㈢被告對於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既無任何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意
旨,當需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重傷害行為之謀議,始足認定被告應為其他人之傷害行為負責,而細繹被告因謝侑綸通知前往案發地點助勢,不清楚糾紛起因,亦不認識事主為何人,其等在星友街與對方發生衝突、遭反擊後迅速離開現場,途中又見對方人員,經謝侑綸指示緊跟在後,且同車人員確實持有棍棒之客觀情狀,則被告當得預見逼迫被害人搭乘之機車當係尋釁行為,此逼車行為勢易造成被害人受傷,或雙方人馬再次接觸後,發生鬥毆之情形為必然,而被害人當時手無寸鐵、處於弱勢,終將造成遭棍棒毆傷之結果,卻仍持續緊追被害人所乘機車,當具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於行為前如何形成重傷害之謀議,參以前揭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及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係助勢者之角色,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致被害人重傷害之動機,再以行為過程中,被告親見被害人遭其同行之人追逐攻擊時,始終未跟隨接近被害人之反應以觀,益徵被告未有以其他行為顯示其願與他人共同重傷害被害人之主觀合致,從而,依據本件事證,就起訴事實僅能認定被告確實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構成傷害罪,而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確有重傷害犯意聯絡之心證。
㈣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1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多重外傷於110年8月1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經急診轉住院,經診斷雙手前臂、背部開放性穿刺傷、雙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斷裂及左側前臂開放性骨折術後併感染等,於111年8月30日回診之情形評估,其目前左手肘以下功能仍不良,左前臂無法旋轉、左手腕僵直且感覺喪失,左側手臂之肢體動作均有障礙,現日常生活主要係依賴右手臂,其左上肢傷勢藉由復健或治療而在進步或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25號函(見少連偵卷二第39至41頁)存卷可參,可知被害人左上肢所受之開放性穿刺傷、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係由西瓜刀或棍棒造成,而被告供稱其駕駛A車抵達東光路時,搭載之人僅攜帶棍棒,此與前揭少年劉○城、范○奎於少年案件中之供述均相符,是被告當時駕駛A車所搭載之人確無持有西瓜刀情形,則客觀上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遭棍棒毆打而受有穿刺傷,及乘坐B車之人持西瓜刀下車朝被害人揮砍致生重傷害結果乙事,得以預見而得以採取有效之防止措施,自無從一併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而就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以證明被告有無實施重傷害行為,然被害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衡量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對方圍起來攻擊,後來就沒有印象,對於遭何物砍傷及被誰砍傷都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現場很多人等語:我沒有辦法指認砍我、傷害我的人,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56頁,少連偵卷二第18頁),足認對於被害人進行交互詰問,無以證明待證事實,而認無再行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稱:我不提出告訴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8頁),則被告所涉傷害罪既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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