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為桃園市中壢區某社區(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之警衛,AE000-H11107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同社區之住戶。甲○○於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見A女欲丟棄垃圾,遂對A女稱:今日垃圾回收室未開放,可將垃圾暫放於警衛室,之後再幫A女丟棄等語,A女不疑有他,遂進入警衛室,甲○○又向A女表示:「現在沒人,我們來抱抱」等語,A女為表友好之意,上前伸手欲擁抱甲○○,甲○○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拉扯A女,使A女坐在其大腿上,並伸手抓摸A女之左邊胸部,以上揭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之相關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碰觸告訴人A女之胸部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是自己坐到伊的腿上,伊雙手環抱告訴人之際,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胸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知悉將垃圾置於警衛室是被告對其之特別禮遇,且被告於擁抱前也向告訴人表示現在沒有人等語,告訴人仍伸手擁抱被告,二人互動與一般情形有別,被告係誤認告訴人願與自己發生更親密之行為而為之,並無主觀犯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社區之警衛及住戶,告訴人
於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經過警衛室,欲前往垃圾回收室丟棄垃圾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回收室未開放,可將垃圾放置於警衛室,之後再幫告訴人丟棄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遂進入警衛室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承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9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99至101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48、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69至71頁,本院卷第99頁至10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31809號函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43頁,見本院卷第77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抓摸其左胸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4
0分許在社區要倒垃圾,因環保局當日沒有收垃圾,被告遂告知可先將垃圾放置警衛室,並答應後續會幫忙處理,後來被告就說:現在沒有人,我們來抱抱等語,伊當下以為被告在開玩笑,因為之前也是如此,被告會跟小朋友抱抱,伊就向被告作出擁抱動作,當時被告坐在警衛室椅子上,結果突然將伊翻過來,然後用以手掌抓伊胸部,伊嚇到大聲斥喝,被告還問伊幹嘛生氣、過來抱抱等語,伊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下樓去接小
孩、丟回收,經過警衛室時,被告叫住伊,並稱回收室沒開等語,伊原本想將回收放在警衛室門口,等接完小孩再拿上樓,結果被告叫伊放警衛室內,並稱會幫忙丟棄,伊遂進入警衛內,被告看一下監視器後,就說現在沒人,我們來抱抱等語,被告當時坐在椅子上,伊想說被告好意要幫忙丟垃圾,而且被告常常會開玩笑,伊以為被告在開玩笑,就稍微以打招呼方式抱了被告一下,結果被告突然把伊拉坐在他大腿上,伸手抓我左邊胸部,伊被嚇到,就站起來大叫一聲,被告仍以嘻笑態度稱幹嘛生氣、來抱抱啊等語,伊因為錯過接小孩時間,就趕緊離開去接小孩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中午12時30分許要去接小孩,順
便帶垃圾下去丟回收,被告稱當日為星期三沒有回收,伊本來想先放在警衛室門口,等接完小孩再拿上樓,被告說可以把垃圾放在警衛室裡面,然後被告又說監視器現在沒有人,我來抱抱等語,伊沒想那麼多,想說平常都會打招呼,被告也蠻親切的,就雙手環肩抱被告,當時被告坐在有靠背的椅子上,伊雙手環肩拍被告的肩,被告卻將伊翻坐在被告腳上,然後抓伊左邊胸部,伊嚇到不知道如何反應,喊了一聲後站起來瞪被告,被告就伸出雙手說我們來抱抱、幹嘛生氣等語,伊嚇到就離開警衛室去接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⒋稽諸證人A女歷次證述,就被告有於告訴人伸手擁抱之際,拉
扯告訴人使其翻坐於大腿上,並抓摸左胸部等重要事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為相同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又證人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僅為本案社區住戶與警衛之關係,證人A女亦證稱與管理員皆相處得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證人A女與被告間無宿怨嫌隙,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告罪責,耗費時間、精力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女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又證人A女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性騷擾後,不甘受辱而即時尋求警方協助之舉措相符,況且,倘若非確有此事,殊難想像證人A女何以甘冒偽證之風險,大費周章至警局虛捏上開不實事項,執意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告訴之必要,是證人A女指稱被告有乘其不注意之際,將證人A女拉坐至其大腿上,並伸手觸碰證人A女左胸部乙節,應屬實在。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坐在椅子上,告訴人是自行坐到伊的腿
上,伊是要抱告訴人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胸部等語。惟查,稽之被告歷次供述,於警詢時先稱:伊只有在幫告訴人垃圾分類時不小心碰到其手臂,並未稱「現在沒有人,我們來抱抱」等語,亦未向告訴人作勢擁抱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告訴人進來後,伊說「監視器現在都沒人,讓我抱一下」等語,告訴人就主動坐到伊腿上,伊有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胸部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伊也不曉得為什麼會對告訴人說來抱抱,伊是開玩笑的,告訴人坐上來時,伊也覺得很驚慌,伊不曉得怎麼會想要伸出雙手去抱她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觀諸被告前後供述並非一致,其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已啟人疑竇。又衡諸常情,側坐在他人大腿上,並非普通朋友間會出現之行為,若非彼此熟稔且關係密切,殊難想像一般人會輕易對他人為此行為,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屬一般朋友關係,且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具有配偶之成年女性,難以想像告訴人會逾越與他人正常往來之交際份際,率爾坐到被告腿上,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將垃圾置於警衛室是被告
對其特別禮遇,且被告於擁抱前向告訴人,並表示現在沒有人時,告訴人仍伸手欲擁抱被告,二人互動與一般情形有別,被告係誤認告訴人願與自己發生更親密之行為而為之,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任何與性有關之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不應以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曖昧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有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與性有關的行為,而忽視加害者應確保對方自願的責任,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伊當時沒想那麼多,想說平常都是會打招呼,也是蠻親切的,就雙手環肩拍拍他的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證人A女僅同意與被告有一般朋友間之擁抱,難認證人A女有同意被告進一步觸摸其身體其他部位的可能,況依被告與證人A女之關係而言,亦難想像證人A女會有此等同意之表示,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惟查:⒈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指性交以外,基
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此二罪之犯罪手段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猥褻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①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②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③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④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⑤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⑥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伊把東西拿進警衛
室,然後叫伊過去坐好,說監視器現在沒有人,過來抱抱這樣,當時伊與被告面對面,伊站著,被告坐在警衛椅上面,被告就整個把伊抱過去,然後手抓胸部,就很快的一瞬間,伊被碰就馬上站起來大喊一聲,然後瞪被告,被告兩隻手伸出來,跟伊說來抱抱啊、幹嘛生氣,伊就馬上離開警衛室,一直到伊大叫走了之後,被告都坐在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佐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見證人A女自進入警衛室至離開為止,前後僅有過30秒,是被告以幫忙丟棄垃圾為由,邀請證人A女進入警衛室後,拉扯證人A女使其側坐於大腿上,再抓摸其胸部行為之時間,極為短暫,且被告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進一步動作,觀其過程,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之程度而屬於猥褻行為,被告主觀上應僅係於調戲、騷擾告訴人之性騷擾意圖,而對其為「吃豆腐」、「佔便宜」之帶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的性騷擾行為。復審酌證人A女上開證詞,被告之行為發生於一瞬間,是在證人A女尚無任何防備之際所為,證人A女因受驚嚇而未有任何阻擋動作,於證人A女起身離開時,被告亦未加以阻止,堪認被告是趁證人A女不注意或未及反應之際,以突襲、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證人A女之身體,其侵害行為於證人A女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是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證人A女性自由意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惟被告上開碰觸證人A女之胸部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以隨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是其所為實足以引起證人A女之嫌惡感,而侵犯證人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應論以性騷擾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本院審理後認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惟起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事實,與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之範圍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同一社區
之警衛與住戶,並未有何特殊情誼,被告竟為一時私慾,乘被害人未有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抓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處於驚嚇、害怕之情境,留下心理陰影,對告訴人生活影響頗鉅,犯罪所生危害甚大,自應嚴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斟以告訴人於量刑時請求從重量刑,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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