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5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睿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崇睿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黃宥清 、 陳泓維 (上2人均業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我很NO」、「法拉驢」、「Queen」、「gu...」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崇睿擔任向車手收集贓款後向上游繳交詐欺所得贓款(俗稱回水者)之角色。嗣黃崇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寄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寄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超商,再由黃宥清於附表一所示之領貨時間前往領取該等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卡,以為後續黃宥清持該等金融卡提領他人遭詐欺之匯入贓款後,將贓款全部交予黃崇睿之用途。
二、黃崇睿承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過程中,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 黃承臨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仲翰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宥清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最終全數交回詐欺集團內擔任負責收取提領款項並負責上繳之黃崇睿,再由黃崇睿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黃崇睿並可因此取得新臺幣91,470元之報酬。
三、嗣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四、案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崇睿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是就本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名,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而為認定,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可援引供作認定被告有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證據);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0年度偵字第36417號卷第189-191頁、本院卷第108、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郁琳 、 陳秋華 、 王思涵 、 李姵誼 、 朱麗羽 、 謝佳雯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張維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宥清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維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⒈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110年8月29日之職務報告、黃宥清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郁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宥清至超商領取裝有告訴人陳郁琳所有金融卡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5月11日龍潭字第1108200970號函及其所附之告訴人陳郁琳開戶證件影本、印鑑證明、交易明細、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10年5月4日龍農信字第1100089號函及其所附之告訴人陳郁琳帳戶身分證、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見偵36417號卷第43、51-53、69-71、83-85、87-93、101-113、115-121頁)。
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110年6月6日之職務報告、張維恩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秋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黃宥清至超商領取裝有告訴人陳秋華、王思涵所有金融卡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宥清所搭乘「ABZ-263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宥清至超商取件之取貨紀錄查詢資料、結帳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384號函及其所附之告訴人陳秋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820號卷第25-26、49-51、57-74、77-81、83-87、157-161)。
⒊黃宥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宥清之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3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全身照片、手機之翻拍照片、謝佳雯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儲字第1100908158號函及其所附之簡仲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940號卷第31-34、47-59、87-95、141-143)。
⒋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110年5月4日之職務報告、黃宥清之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與上游「QUEE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姵誼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朱麗羽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告訴人朱麗羽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儲字第110024746號函及其所附之黃承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371號卷第51、57-65、81、99、143-146、151-153)。
⒌李姵誼之存摺封面影本、黃宥清於OK超商內提款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偵33831號卷第30、37頁)等證卷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黃宥清負責領取包裹以及ATM提款,陳泓維負責將黃宥清收回來的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再把卡片交給黃宥清去提款,我負責車手提領結束後的回水,我只負責將黃宥清ATM領的錢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游(見偵36417號卷第57頁)等語。於偵訊中則稱:我和黃宥清說好一起去做,我和黃宥清、陳泓維都住在一起,黃宥清領取的包裹交給陳泓維時我有看到,黃宥清將錢交給陳泓維後再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微信叫「gu...」甚麼的人等語(見偵36417號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加入微信APP群組,裡面已經有暱稱「我很NO」、「法拉驢」、「Queen」,黃宥清去領提款卡和提錢,那個群組裡有一個程式給我們,叫我們去買讀卡機,並教黃宥清怎麼刷密碼,黃宥清洗完卡片後就去領錢,更改密碼領完錢後,群組成員會發文說卡片上面條碼尾號多少,陳泓維就找到那張卡片繼續給黃宥清洗卡片,換下一張卡片領錢,一直交換一直交換。領完錢後,我會跟陳泓維聯絡,跟他們碰面拿錢,我拿完錢後群組會通知我,我會把錢放在指定的地方;我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上手就把我們拉到同一個群組,在裡面分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124頁)。則依被告上揭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多且分工明確,並有成立一個群組以利組織成員間相互聯繫、上游成員指派工作,且組織內甚至有提供設備供下游成員更改金融卡密碼後以順遂提領贓款,復本案各成員分工精細,有領取提款卡提領贓款者,有配合變更密碼者,亦有擔任向下游車手收集贓款繳交上游者(即被告),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且設有斷點可規避查緝,自屬由3人以上組成,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犯罪組織。是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應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崇睿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另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秋華告以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法」所示話術之時,已然使另案被告陳秋華之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著手實施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又另案被告陳秋華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中,認定另案被告陳秋華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50頁),則另案被告陳秋華既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犯罪,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有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未遂,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秋華受詐欺部分,因被告已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應共同負責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僅能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次按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得手後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而為之洗錢犯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首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乃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陳郁琳施用詐術之行為(施用詐術時間:110年4月5日),且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因此根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論罪: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然根據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行為結果係由既遂改論以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別,而非罪名之變更,固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敘明。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和黃宥清、陳泓維一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我們3個人都住在一起,我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上手就把我們拉到同一個群組,在裡面分配工作,如果有人工作無法及時完成,會相互協助;他們有另一個群組是指示領取包裹地點,我們共同群組會知道工作的分配,黃宥清領完包裹所提領的錢都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認擔任回水者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對同案被告黃宥清、陳泓維提領包裹地點之指示知之甚明,亦會相互協助彼此完成工作,甚至被告與黃宥清、陳泓維同住一處,且所得之贓款均上繳被告,是被告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收水後回水之工作,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宥清、陳泓維、微信暱稱「我很NO」、「法拉驢」、「Queen」、「gu...」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各編號如本判決上述第㈢點「論罪」部分所示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共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
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告訴人陳秋華提款卡之行為,僅
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造成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
、黃宥清、陳泓維以及3個不認識的人在微信群組內,係群組內geuu的詐騙集團上游在群組中PO取簿資訊,再指派黃宥清前往取簿(見偵36417號卷第57頁);「(檢察官問:你與黃宥清、陳泓維如何分工?)黃宥清負責領錢,陳泓維負責改金融卡密碼,黃宥清領完錢後先交給陳泓維,陳泓維再轉交給我,我領到錢後依照微信「我很NO」拿去指定地方放等語」(見偵22371號卷第181頁),足認被告已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及分工方式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無訛。又被告於審理中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不諱,是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而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次洗錢罪部分,原雖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竟為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組織中非最末端之收水、回水者,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並層轉上繳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文,是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經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告訴人等分別受損失之程度輕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與分工情節、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亦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20餘歲、該6罪犯罪態樣其三為領取提款卡之加重詐欺犯行,另三則為收取告訴人詐欺贓款之加重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同質性較高,其責任非難程度重複,又係於較為短暫之10日內所犯,時間相對密接,被告所犯各罪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犯罪侵害之法益均為他人財產法益等情,再斟酌被告犯後對所有犯行均予坦承之犯後態度,對其仍有施以一定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所宣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三人(按:即被告、黃宥清、陳泓維)的獲利是我分得1%等語,而110年4月11日當日下午我分得1,470元等語(見偵22371號卷第181頁)。復於審理中供稱:110年4月12日黃宥清提完款項後就直接給我9萬元,這筆款項我沒有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之犯罪利得為91,47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凡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寄出時間金融帳戶便利超商領貨時間主文1陳郁琳於110年4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對陳郁琳佯稱:欲應聘工作須提供金融帳戶 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許黃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陳秋華於110年4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對陳秋華佯稱:欲應聘包裝員工作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3分許臺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11便利超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黃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王思涵於110年4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對王思涵佯稱:欲應聘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8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11便利超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黃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主文1李姵誼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撥打行動電話予李姵誼佯稱:伊為GOMAJI團購平台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而錯誤下單,李姵誼須依指示解除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3元黃宥清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2萬5元黃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2萬5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1萬5元2朱麗羽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朱麗羽佯稱:伊為金石堂廠商之客服人員,金石堂工作人員在對帳時,發現朱麗羽多刷一筆金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6,051元黃宥清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2萬5元黃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2萬5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2萬5元3謝佳雯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謝佳雯佯稱:伊為YMCA青年旅館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植為團體訂單,謝佳雯須依指示解除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9萬9,989元黃宥清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6,005元黃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2萬5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2萬2,886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2萬5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2萬5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2萬4,998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2萬5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2萬5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2萬5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