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順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施順斌上訴意旨略以:本人覺得已
經認罪了,但原審仍判5個月,因此不服判決,請准予提起上訴等語(見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簡上卷,第19頁)。是被告僅就有關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㈢承上,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本判決之附件)。
㈣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於113年1月4日親簽之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㈡經查,原審已詳予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等旨,並就被告所為2罪均屬未遂,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其刑之量定部分,業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虛晃事實詐欺如告訴人 賴嬿如 、 林韋 呈,並謀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前已多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思悔改,現亦未取得告訴人賴嬿如、 林韋呈 之原諒。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5月,及參諸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2次犯罪時間接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認定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被告上訴意旨中自認已坦認犯行部分,亦據原審作為量刑審酌因子而納入裁量,原審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三、綜上,原審所為之量刑均臻妥適、罪刑亦屬相當,就此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方楷烽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件:本院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00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順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字樣之工作識別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工作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施順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施詐騙手法顯現於外時,即為詐欺取財著手之始點;至
詐騙之行為完了,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為詐欺取財既遂。經查,本案被告進入告訴人賴嬿如、林韋呈家前已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服裝,胸前則掛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字樣之工作識別證,並分別向告訴人賴嬿如、林韋呈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檢查瓦斯管線,復以一罐橘色瓶蓋測試劑朝告訴人賴嬿如家中之瓦斯管線噴灑,而從事瓦斯管線檢查等情,此經告訴人賴嬿如、林韋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42頁、第52至5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我穿的是欣桃瓦斯設備的制服與工作證,但這間公司目前歇業中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任職欣桃瓦斯設備企業社,但這間公司已經歇業,欣桃天然氣公司沒有聘僱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明知其非「欣桃天然氣瓦斯公司」所屬之員工,竟身著易與「欣桃天然氣瓦斯公司」混淆之服飾、識別證前往告訴人賴嬿如、林韋呈所居住之社區內,並向告訴人賴嬿如、林韋呈誆稱係要檢查瓦斯管線,更進入告訴人賴嬿如屋內,佯裝以測試劑在瓦斯管線接縫處為檢查,顯然足使一般大眾誤認被告係該地區瓦斯公司所指派之服務人員,而已為詐欺行為之著手。衡情被告與告訴人賴嬿如、林韋呈互不認識,被告自無至告訴人賴嬿如、林韋呈家中無償幫忙檢查瓦斯管線之可能,而告訴人賴嬿如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告配戴欣桃瓦斯公司識別證、穿著制服、背著深色工具包,且一進屋就詢問我瓦斯管路在哪裡,我才誤以為確實是欣桃瓦斯公司派員檢查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及告訴人林韋呈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被告按電鈴向我表示為欣桃瓦斯的維修人員,並告知我是來定期維護我家瓦斯管線,我因為之前有看到欣桃瓦斯管線的詐騙資訊,故察覺有異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顯見告訴人賴嬿如、林韋呈在知悉被告非為欣桃天然氣公司之人員後,即不同意被告檢測天然氣管線,益徵被告是否為欣桃天然氣公司之員工,確實影響渠等是否同意檢修之意願。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賴嬿如、林韋呈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1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據偵查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賴嬿如、林
韋呈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反以虛晃事實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賴嬿如、林韋呈,並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多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思悔改,現亦未取得告訴人賴嬿如、林韋呈之原諒。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字樣之工作識別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1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工作服1件,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00號被告施順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順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至賴嬿如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住處,持書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識別證姓名為「施順斌」及服務人員編號之員工識別證並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服裝,向賴嬿如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致賴嬿如誤以為施順斌係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應允其入內,施順斌遂先佯裝測試瓦斯管線,復稱管線查無問題後始行離去。
㈡於112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至林韋呈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住處,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服裝,向林韋呈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等語,然林韋呈先前自社群軟體FACEBOOK得悉相關詐騙資訊,因而未開門,施順斌遂行離去。
二、案經賴嬿如、林韋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順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持書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識別證姓名為「施順斌」及服務人員編號之員工識別證並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服裝至告訴人賴嬿如、林韋呈住處按電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嬿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㈠。3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呈於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㈡。4證人即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助理業務員 黃福俊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並非該公司員工、亦未受派為客戶檢修、更換零件及收取現金之事實。5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攜帶之書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識別證姓名為「施順斌」及員工編號之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持該證件足使人混淆而誤信其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事實。6被告為警查獲時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字樣之制服及所攜帶使用之工具照片3張被告身著該字樣制服足使人混淆而誤信其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事實。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107年度偵字第30920號;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8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107年度偵字第22132號、107年度偵字第2257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105年度偵字第9280號、104年度偵字第444號、104年度偵字第8375號、104年度偵字第11824號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係以同前案所示之犯案手法,再犯本件詐欺犯行。
三、按詐欺取財之著手始點係以實施詐騙手法該時刻即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行,直至詐騙之行為完了後,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始構成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經查,本件被告進入告訴人賴嬿如、林韋呈家前已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服裝,並向渠等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足認被告之行為包含身穿其不任職之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服飾並佯稱要檢查瓦斯,而為詐欺客觀行為之著手;又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並非該公司之雇員,故其顯然係以著上開工作服之方式,意在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詐欺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無何熟識關係,被告更無何除詐騙金錢以外之目的或者僅因好意無償前往告訴人2人家中幫忙檢查瓦斯之可能,足徵被告著手於詐騙行為同時之主觀意圖亦係為詐欺取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揭所犯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