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君選任辯護人蔡瑞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598號、第436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一)附件一、二、三所示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更正合併為本案附表一所示;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更正合併為本案附表二所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惠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黃瑀惠 及被害人 黃秋容 、 林阿媶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帳戶名稱/帳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帳戶簡稱1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清心浮全企業社111年9月底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風禾公園」A帳戶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清心浮全企業社B帳戶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惠君111年10月初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附近之公園C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黃瑀惠(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39分200萬元A帳戶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56分250萬元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6分300萬元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38分230萬元B帳戶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41分80萬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366萬7,000元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4分20萬元C帳戶起訴書附表一另記載「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C帳戶」,因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此筆匯款,由本院刪除2黃秋容000年0月間假投資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7分10萬元A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6分轉至B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4分20萬元B帳戶3林阿媶000年0月間假投資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52分5萬元A帳戶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57分5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23號被告陳惠君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8樓之6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黃瑀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陳惠君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瑀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陳惠君於警詢之供述⑴被告於上揭時間,將A、B、C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Telegram暱稱「陳經理」。⑵A、B帳戶為新申辦帳戶,尚無交易紀錄,衡情無法以上揭帳戶作為財力證明,然被告竟輕易將上揭帳戶交付與他人,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黃瑀惠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⒋證人黃瑀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⒌A、B、C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為上揭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帳戶名稱/帳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帳戶簡稱⒈000-00000000000號清心浮全企業社111年9月底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風禾公園」A帳戶⒉000-000000000000號清心浮全企業社B帳戶⒊000-000000000000號陳惠君111年10月初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附近之公園C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⒈黃瑀惠(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200萬元A帳戶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31分250萬元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3分300萬元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230萬元B帳戶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80萬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366萬7,000元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20萬元C帳戶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98號被告陳惠君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8樓之6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3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惠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暱稱「 林達國 」、「 林子瑜 」、「 許博華 」與黃秋容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至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黃秋容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 陳慧君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及被害人黃秋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
㈣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23365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高健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帳戶名稱/帳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帳戶簡稱1000-00000000000號清新浮全企業社111年9月底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風禾公園」A帳戶2000-000000000000號清新浮全企業社B帳戶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2分10萬元A帳戶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B帳戶2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20萬元B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被告陳惠君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3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惠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風禾公園」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清新浮全企業社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與林阿媶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至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52分、同日上午11時57分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致上開一銀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林阿媶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林阿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林阿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㈢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