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47、38588、3867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59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9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嘉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嘉展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依 楊璟泓 (另由本院審理中)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楊璟泓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前開款項除附表編號4部分因未及提領,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外,餘均遭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補充:「㈠被告戴嘉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4日作心詢字第112072872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印鑑掛失/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112年9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907119號函暨所附金融卡、印鑑及網路銀行異動表、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543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金訴卷第157至167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7頁、第220至22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永豐銀行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 張嘉倩
所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而尚未造成金流斷點,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等節,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60頁),是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221至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1本,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存摺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至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見偵卷第59頁),雖為被告所有,然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
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2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再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㈣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嘉倩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款
項,既經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暫行圈存,而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被害人,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 魏暐樺 (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 張家義 」,佯為國泰證券行員,訛以依指示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魏暐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10萬元112偵5999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賴麗如 (告訴人)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 韓司泰 」,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賴麗如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3萬元3 許淑玲 (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LEE」,佯為中國廈門三五互聯網負責網路維護之資訊人員,訛以依指示投資美銀證券即可獲利云云,致許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4萬8,000元111偵3137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張嘉倩(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 陳銘洋 」,佯為「摩根大通集團」博弈網站之工程師,訛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嘉倩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12萬元(未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47號
第38588號第38679號被告戴嘉展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璟泓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璟泓、戴嘉展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先由楊璟泓介紹戴嘉展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在新竹縣某處,將戴嘉展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張嘉倩、賴麗如,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張嘉倩、賴麗如及受理報案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款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二、案經張嘉倩、賴麗如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嘉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楊璟泓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倩、賴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四)被告戴嘉展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戴嘉展雖於上開帳戶遭警示後,前往提領款項而被警查獲。然尚乏充足事證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張嘉倩假投資111年3月29日12時44分12萬元永豐銀行2賴麗如假投資111年3月29日10時17分、19分5萬元、3萬元永豐銀行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77號被告戴嘉展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嘉展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在新竹縣某處,將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許淑玲,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不易追查款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案經許淑玲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戴嘉展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三)被告戴嘉展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4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16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洪榮甫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許淑玲假投資111年3月29日10時36分4萬8000元永豐銀行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97號被告戴嘉展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嘉展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在新竹縣某處,將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許淑玲,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不易追查款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案經魏暐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魏暐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交易紀錄。
(二)被告戴嘉展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4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彥股)以112年度金簡字26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韋誠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魏暐樺假投資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7分10萬元永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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