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86、1151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明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明佑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第23、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明佑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家庭跟經濟狀況不好而有憂鬱傾向,故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惟仍有多次試圖自殺未遂紀錄,且係在身心狀況不佳時提供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3)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他人,我也因此失去工作機會,受到實質損失及教訓,且已與告訴人 龍炳峯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已逾本案犯罪所得),希望法院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龍炳峯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字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已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具有悔意,足以影響量刑及沒收之認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給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人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告訴人龍炳峯、 陳慧珍 、被害人 邱秀華 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龍炳峯、陳慧珍、被害人邱秀華等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實際犯罪所得、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師、家庭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導致其精神憂鬱(有晨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字卷第27頁)、已與告訴人龍炳峯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字卷第63至65頁)、尚未與被害人邱秀華、告訴人陳慧珍達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邱秀華、告訴人陳慧珍經通知亦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參,見金簡上字卷第43、4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猶願告訴人龍炳峯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揭經濟狀況,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而認其已有悔悟之心。至於被害人邱秀華、告訴人陳慧珍所受損害部分,仍能另行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並非全無獲得賠償之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8,000元
之報酬(見審金訴字卷第4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龍炳峯成立調解後,已依約賠償2萬元,賠償之金額已逾8,0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依前開方式發還被害人,爰依法不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6號、第115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81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龍炳峯、陳慧珍、被害人邱秀華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檢察官就告訴人陳慧珍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將來銀行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1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提供本件將來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之報酬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將來銀行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6號
第11511號被告賴明佑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佑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一)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暱稱「TianLXi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藍天」之人,提供邱秀華投資網站,並佯稱:可以申請帳號入金投資獲利云云,使邱秀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1年9月15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賴明佑本案帳戶中;(二)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透過臉書暱稱「 王靜靜 」之女子,提供龍炳峯「 亞馬遜 跨境電商購物平台」投資方案,並佯稱:需先儲值購買商品,等商品賣出後可收取百分之二十作為佣金云云,使龍炳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1年9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吳嘉慶 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匯款至賴明佑之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遭轉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龍炳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明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2證人即告訴人龍炳峯、被害人邱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證1、告訴人龍炳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2、被害人邱秀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龍炳峯、被害人邱秀華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照片1、告訴人龍炳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2、被害人邱秀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告訴人龍炳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之事實。2、被害人邱秀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昆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810號
被告賴明佑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明佑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59分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ID「liu998811」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博奕遊戲網站佯稱可以賺錢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陳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明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四)被告申設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86號、第115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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