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明(原名張家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57號、111年度偵字第49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煜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張煜明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南路口時,雖見其行向為紅燈號誌,前方亦有告訴人 許安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等紅燈,惟仍先行跨越雙黃線超車至路口最前方後倒車後退,並因此撞擊告訴人所駕駛甲車(下稱首次撞擊),張煜明下車查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返回系爭大貨車駕駛座後,駕駛該大貨車倒車持續撞擊甲車,致許安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許安閎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首次撞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㈡於111年6月22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桃園
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60公里處時,因認遭 陳冠瑋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超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礙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駕駛系爭大貨車任意變換車道,以緊跟於陳冠瑋所駕駛乙車之車後、車旁行駛,又於超車行駛至乙車正前方時,突然煞車減速,對陳冠瑋逼車,復又於陳冠瑋駕車變換車道欲逃離逼車現場時,接續駕車撞擊陳冠瑋之乙車右後車尾、左後車尾(陳冠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於碰撞發生後,持續駕車往前推擠陳冠瑋車輛,張煜明即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陳冠瑋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於在場其他用路人。
㈢張煜明因另案遭通緝,於111年12月31日9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 游萬鎮 、 蔡青龍 、 陳連閎 等3人攔查逮捕,詎張煜明明知在場對其執行逮捕之員警游萬鎮,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游萬鎮辱罵「幹你娘」等語,藉此貶損執行公務員警游萬鎮之執法尊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許安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冠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9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2至1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妨害公務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13452卷第11頁、37頁、43至44頁、83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辯稱:
(一)事實一㈠案發時,是我車子的機件有問題,我車子的變速箱故障才會一直往後,並非故意要撞告訴人,警察來時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有,後來又拿驗傷單告我,顯然不合理云云。
(二)事實一㈡的時間是上班時間,大家都趕著上班,一開始發生碰撞後,我就慢慢靠著路肩等告訴人的車,我有下車問說是不是下交流道後再報警處理,後來也沒有等到告訴人,我有開比較快,我的車是老車,本來就有機件故障的問題,我趕著去上班,但是沒有逼車的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03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南路口時,雖見其行向為紅燈號誌,前方亦有告訴人許安閎所駕駛之甲車停等紅燈,惟仍先行跨越雙黃線超車至路口最前方後,為閃避路口公車因此倒車後退,並因此撞擊告訴人所駕駛甲車,被告下車查看後,即返回該大貨車駕駛座,再駕駛該大貨車持續後退撞擊、推擠告訴人許安閎之甲車,致甲車之前方引擎蓋掀起毀損,告訴人許安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安閎證述綦詳(見偵字49995卷第35至38頁、151至153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畫面影像、告訴人許安閎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29至131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字49995卷第39至41頁、43頁、45頁、47頁、49至51頁、57頁、59頁、61頁、63頁、81至97頁),是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我的車子機件有問題,我下車查看時就是要告訴後方車輛我的車故障,不是故意要撞告訴人許安閎的甲車云云。然觀察被告首次超車至路口後,為閃避公車而倒車碰撞甲車後,隨即停車並下車至甲車位置查看,嗣返回系爭大貨車駕駛座後,系爭大貨車旋即持續倒退撞擊告訴人許安閎之甲車,且未見任何煞車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倘被告所辯其再度返回系爭大貨車後倒車撞擊甲車係因車輛故障乙節為真,則被告於首次撞擊甲車並將系爭大貨車停下、下車查看時,就其系爭大貨車機件已有故障,再有駕駛操作車輛動作將使該大貨車強制倒車、毀損後方車輛、致後方駕駛受傷等情,顯然知之甚詳,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實無由甘冒該大貨車失控倒車造成他人車輛毀損、身體受傷等風險,再有駕駛、操作該大貨車之行為,則被告應協助後方車輛先行駛離、待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道路救援廠商到場協助後,始有可能再次駕駛、操作系爭大貨車,以符常情,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於下車查看並返回系爭大貨車駕駛座後,未待甲車離去,旋即再度駕駛、操作該大貨車,使該大貨車倒退持續撞擊甲車,且依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未見被告之大貨車有何煞車燈亮起、或被告積極防止大貨車持續倒車之情形,足見該大貨車持續倒車舉措,顯係被告有意為之,是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大貨車機件故障云云,尚屬無稽,委無足採。
3、告訴人許安閎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糾紛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前述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許安閎因本件糾紛確實受有上開傷害。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交通警察到場後,告訴人許安閎說並沒有受傷,其所受傷勢不是我所造成的等語。惟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發生本件糾紛後,即前往天晟醫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許安閎因被告持續以大貨車倒車撞擊甲車前方,使位於甲車駕駛座位置之告訴人許安閎,因遭受撞擊而可能受傷之部位,尚屬一致,是綜參上開證據,堪認告訴人許安閎此部分傷害亦應是本件糾紛所造成。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傷害人之犯意,駕駛大貨車倒車撞擊、推擠甲車前方,使告訴人許安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60公里處時,駕駛系爭大貨車任意變換車道,緊跟於告訴人陳冠瑋所駕駛乙車車後、車旁行駛,又於超車行駛至乙車正前方時,突然煞車減速,復又於乙車變換車道欲遠離系爭大貨車時,接續駕駛系爭大貨車撞擊乙車右後車尾、左後車尾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國道該路段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43157卷第31頁、33至36頁、137至13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大隊五楊分隊照片、指認肇事車輛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遠通門架編號1837號車輛通過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43157卷第37頁、43頁、45至49頁、51至53頁、57至59頁、61頁、63頁、6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對乙車為逼車行為,只是趕上班開的比較快而已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經過,系爭大貨車緊貼、追逐乙車時,其二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道上或相鄰車道並無其他用路人之車輛明確,倘被告所稱趕著上班而開快車乙節為真,則被告為何不逕予超越乙車後加速駛離?反係緊貼、追逐、逼近變換車道之乙車,甚於超越乙車後,更駛至乙車前方驟然減速?益徵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任意變換車道或無故自前方煞車減速、暫停、緊追乙車車後、車側之方式攔阻對方駕車行駛前進,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造成嚴重之妨害,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亦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權利,是核被告事實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被告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情緒管控顯有問題,極易失控,其駕駛系爭大貨車時,均僅因細故即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糾紛,更仗其所駕駛之車輛為大型車輛之優勢,恣意倒車對他人暴力相向;另不顧行駛於國道之車輛車速均非慢速且用路人眾多,恣意以系爭大貨車緊追他人車輛,並以車型優勢緊逼他人車輛、緊急煞停之方式,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復於員警執行勤務時,以上開言語辱罵執勤員警,被告前揭所為均應予非難,又犯後仍堅詞否認大部分犯行,辯以虛偽之詞,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未獲告訴人諒恕,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13452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自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所定之罪,其中「損壞或壅塞陸路」之要件,在文義上並非以駕駛車輛違犯為必要,但被告若以條文所稱之「他法」,即以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追逐、逼車、超速、逆向、闖紅燈等方式為之者,則因非以駕車方式即無法實現該構成要件,於此情形,對其所駕駛之車輛亦無由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大貨車為被告所實際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甚詳(見偵字49995卷第160至161頁),惟被告係以本罪條文所稱之「他法」,即以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超速、逆向、闖紅燈等方式為之,而此等方法,若非以駕車方式,即無法實現該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大貨車應屬本案之關聯客體,而無由依上開規定進行沒收,又刑法亦別無其餘得沒收系爭大貨車之特別規定,本院自無由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一㈠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南路口時,其與甲車之首次撞擊致使告訴人許安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並以倒車撞擊甲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許宏閎 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惟查,觀察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南路口時,其雖見其行向路口為紅燈號誌,前方亦有甲車停等紅燈,惟仍先行跨越雙黃線超車至路口最前方後停等紅燈,斯時適綠燈行向道路有大型公車欲通過該路口,被告始駕駛系爭大貨車後退閃避,因此撞擊甲車,在甲車停等位置右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甲車亦無因被告倒車舉止無法離去等情,經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顯見被告第一次倒車時,應係為方便在其前方道路行駛之大型公車通過,並非出於傷害告訴人許安閎之意而倒退,尚難認被告首次撞擊時即有以倒車傷害告訴人許安閎之故意;此外,即使將被告駕車倒退之舉評價為過失行為,仍無法認定告訴人許安閎因此成傷,因過失犯不罰未遂,亦不能以過失傷害相繩。再被告之系爭大貨車固退車撞擊甲車,然告訴人許安閎客觀上並無因被告舉措不能駕車離去之情形,尚難就被告前揭倒車行為,率爾以強制罪相繩之。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張煜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張煜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事實一㈢張煜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