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 顧世礎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顧 張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顧張俊英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0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顧世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支出相對人醫療、生活支出等費用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支出明細等件為證,經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30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審酌相對人現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名下除因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財產清冊足參,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自屬有利於相對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分之2)。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區○○街○○○巷○○號,面積:8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9分之1)。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區○○街○○○巷○○號2樓,面積:8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76.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0分之256)。
五、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區○○街○○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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