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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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928號、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啟祥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翁啟祥與 張森 中( 張森中 所涉犯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攜帶翁啟祥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長型螺絲起子1支,以使用上開螺絲起子毀壞屬於門之一部之門鎖後侵入住宅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上開方式侵入
蔡貴棼 位在臺北○○○區○○街○○巷○號4樓之住宅,竊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
㈡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方式侵入 徐俊賢 位在臺
北○○○區○○路○○巷○號7樓之1之住宅,竊取如附表
1編號2所示之物。㈢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方式侵入 孫紀蘭 位在臺
北○○○區○○路○○巷○號7樓之住宅,竊取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物。
㈣於同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以上開方式侵入 王芳 位在臺
北○○○區○○路29之2號5樓之住宅,竊取王芳所有之尚未開卡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0號)1張。㈤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方式侵入 胡之壯 位在臺
北○○○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宅,竊取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物。
翁啟祥與張森中於竊得王芳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後,旋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由張森中駕車搭載翁啟祥前往位在臺北○○○區○○○路○○號之臺北捷運雙連站,由翁啟祥依據上開提款卡所附之開卡資料輸入開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翁啟祥係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後與張森中朋分。嗣經蔡貴棼、徐俊賢、孫紀蘭、王芳及胡之壯分別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俊賢、孫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胡之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包含證人即告訴人胡之狀於本院另案101年度審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翁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卷㈡第7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啟祥固坦承有為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確實有經過被害人胡之壯住處附近,但定不是去竊盜,而是因為我約同張森中陪我去台電大樓中辦電錶,只是途經該處而已,監視畫面所拍攝我身上背的黑色包包,是我自己的電腦;我手上提的袋子,裡面裝的是我買的食物,均非竊得之財物云云。
二、經查,被告對於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並與張森中共同以使用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屬於門之一部之門鎖之方式,分別侵入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徐俊賢、孫紀蘭及被害人蔡貴棼、王芳之住宅,並分別竊取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及有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其與張森中一同至該處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由被告依據上開被害人王芳所有之提款卡所附之開卡資料輸入開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翁啟祥係真正持卡人,而提領該帳戶內現金25,500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森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害人蔡貴棼、王芳與告訴人徐俊賢、孫紀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3頁至第2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41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幀、報案三聯單4張及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5「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出現
於如附表編號5「犯罪地點」欄所示處所附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1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4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胡之壯位於臺北○○○區○○○路○段○○○巷○弄○○
號4樓住處,確有於100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遭人破壞門鎖入內竊取如附表1編號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之壯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6頁至第8頁、第49頁、本院卷㈠第56頁),亦堪認定。㈢被告雖否認有於如附表1編號5「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進出胡之壯住處大樓行竊等事實,惟此等事實業據證人胡之壯於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家失竊後,有去斜對面1樓調閱監視器,該戶人家查看失竊當天的錄影帶後,發現有2個人進出2次,第
1次進去是10點44分2人進去,10點48分2人出來,第2次進去是10點55分兩人進去,此次進去有多帶背包,出來時間是11點31分,監視器沒有照到頭,只有看到衣服;後來我又去更前面棟的1樓調監視器,在相同的時間有到他們進出巷子,也有照到側臉和穿著;當時被告與張森中進出我家2次,而且被告表現很像老手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另案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㈠第56頁)。參諸被告與證人胡之壯間本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倘非證人胡之壯確見其所證各節,衡常證人胡之壯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參以證人胡之壯為遭竊之被害人,其於發覺家中遭竊後,旋即調閱附近私人裝設之監視器畫面查看竊賊動線,並在獲悉有類似竊賊之新聞報導後,即刻向警方提供資料請求查辦,堪認證人胡之壯對於此事相當在意,故其對於該等竊賊面容、身形及衣著等相關事實,應可有正確之記憶,當無誤認之虞,所言堪可採信。再查,經本院於另案審理中當庭勘驗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巷口之監視器100年6月29日錄影內容,結果為:1.時間為100年6月29日上午10時35分44秒,張森中及被告翁啟祥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經鏡頭,二人手上及身上均無物品;2.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50分35秒,張森中及被告翁啟祥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經鏡頭,二人手上及身上均無物品;3.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52分38秒,張森中及被告翁啟祥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經鏡頭,被告翁啟祥左肩增加一黑色背包等情,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見本院另案卷第87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附卷可稽,佐以共犯張森中於另案偵查時供承:我於100年6月29日上午10點到11點多有去過羅斯福路3段240巷7弄14號4樓附近,監視器照片下面那一位是翁啟祥,上面那一位是我;我們邊走路邊聊天,聊了10、20分鐘,翁啟祥問我要不要做(指竊盜犯行),我說我不想做了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器畫面所示的人確實是我跟張森中,我是走在後面那一位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至10時50分許,來回出現於證人胡之壯住處附近,且其身上有忽然增加黑色背包之情,堪以佐證證人胡之壯證稱其有看到其住處附近監視器於上午10時55分至11時31分許間有拍攝到張森中與被告有進入其住處大樓之大門2次等語屬實。㈣綜上,被告並非證人即告訴人胡之壯住處大樓住戶,卻於案
發當日與張森中一同進入胡之壯住處大樓,證人胡之壯住處則於案發當日遭人以相同撬開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財物,衡諸常理,可知被告即係進入胡之壯處住行竊之人。再者,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法舉證釋明其說,且據共犯張森中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當天翁啟祥約我去那邊(指胡之壯住處大樓附近),我們邊走路邊聊天,翁啟祥問我要不要做(指竊盜犯行)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可見被告前往該處,絕非僅係為辦理電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多次坦承亦有涉犯本件犯行(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亦可徵被告供詞反覆不一,難認有據可採,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與張森中共同攜以用於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之上開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徐俊賢、孫紀蘭、胡之壯及證人被害人蔡貴棼、王芳等人之指述,可知案發當時其等之住宅大門門鎖遭人破壞後,復遭人侵入住宅行竊等節,核與本案共犯張森中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即本院另案上訴審)審理時所供稱:翁啟祥係持用上開螺絲起子撬開門鎖,侵入各被害人住宅行竊等語(見高院卷第50頁)情節相符,而被告既得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住宅大門門鎖,則其所持用之上開螺絲起子,質地當屬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開條文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2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與張森中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論及被告與共犯張森中共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乙節,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增列此部份事實,並更正補充被告就上開5次竊盜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且此部份事實部分核與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另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與共犯張森中共同竊取如附表1編號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蕾莉歐禮券1張、耳環1副及皮夾2個等物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竊取告訴人胡之壯所有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22張、項鍊3條、戒指4枚及現金4,000元等物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5次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及1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
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攜帶對他人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毀壞他人門扇後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知道自己犯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反面),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加以賠償,惟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5次不得易科罰金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另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宣告之刑未逾6月而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與本案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至上開螺絲起子1支,雖依共犯張森中所供,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與共犯張森中共同犯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螺絲起子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汪曉君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1│100年5月12日│臺北市大安│蔡貴棼│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上午11時30○○○區○○街62││鑽石白K金耳環1副││││巷1號4樓│││├──┼───────┼─────┼───┼──────────────┤│2│100年5月20日│臺北市大安│徐俊賢│手錶3只、24K黃金手鍊1條、│││上午11○○○區○○路14││24K金玉戒1只、24K金紀念徽││││巷8號7樓之││章1個、白金黃金戒指2只、白││││1││金項鍊1條、黃金匾額1個、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1只、現││││││金8,300元、美金57元、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禮券600元、戒指││││││3只、項鍊1條、XO洋酒2瓶│├──┼───────┼─────┼───┼──────────────┤│3│100年5月20日│臺北市大安│孫紀蘭│手錶3只、現金4,000元│││上午11○○○區○○路14││││││巷8號7樓│││├──┼───────┼─────┼───┼──────────────┤│4│100年6月24日│臺北市北投│王芳│國泰世華銀行尚未開卡之提款卡│││下午1○○○區○○路29││1張(帳號:000-00-000000-0││││之2號5樓││號)│├──┼───────┼─────┼───┼──────────────┤│5│100年6月29日│臺北市中正│胡之壯│SOGO百貨禮券22張、項鍊3條、│││上午11○○○區○○○路││戒指4枚、現金4,000元、(以││││3段240巷7││下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蕾莉││││弄14號4樓││歐禮券1張、耳環1副、皮夾2││││││個│└──┴───────┴─────┴───┴──────────────┘附表2: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金額│├──┼───────┼──────────┼───┼─────────┤│1│100年6月24日│捷運淡水線雙連站內(│王芳│2萬5,500元│││下午2時5分│臺北市○○區○○○路││││││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