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373號原告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侖 律師
李盈佳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捌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或相同面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捌萬叁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採購契約書第6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55萬8521元(含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414萬9163元(含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408萬7648元(含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6頁、卷㈡第2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1月8日簽訂CZ210標「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
覽會圓山公園區爭豔館、發現館及其他會場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7億6788萬9998元,採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30日開工,歷經23次變更設計,辦理19次變更契約,於99年9月15日竣工,並於101年10月1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惟兩造就系爭工程第22次變更設計,辦理第18次變更契約時,因新增項目之單價等爭議,經3次議價均未能合意。最後被告僅同意給付變更工程款2402萬0556元,然合理金額應為4810萬8204元。被告尚應給付2408萬7648元(4810萬8204元-2402萬0556元=2408萬7648元),如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99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下稱99年版臺北市議價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2408萬7648元(含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相同面額彰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第18次變更契約案包含2個變更設計案(「中山足
球場消防及地下室水電工程變更案」及「配合產發局及展示標用水用電需求變更案」),相關施工預算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94頁附記六及補充附記三約定: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之方式,依臺北市議價注意事項辦理,即新增項目之細項如屬引用原契約項目或細項者,已按契約單價加乘物調,屬新增細項單價者,則依工程會單價、臺北市議會單價、臺北市工務局單價及市場行情編列。系爭工程之工程顧問公司(DDC)於101年2月20日第3次議價不成後,再次全面逐項檢討編列單價,確認所編單價均屬合理,已無調整預算單價之空間,期間並且多次與原告協調溝通,均無法達成共識。因本變更案已辦理三次議價,故依95年11月30日版之臺北市議價注意事項(原告主張之99年版臺北市議價注意事項於本件並不適用)第12點,議價不成時,依被告機關第三次議價之核定底價,作為新增項目議決金額,製作變更契約書,進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工料單價不合理且漏列工項,請求差距金額2408萬7648元云云,無由成立。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1月8日簽訂CZ210標「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
圓山公園區爭豔館、發現館及其他會場設施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7億6788萬9998元,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採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30日開工,歷經23次變更設計,辦理19次變更契約,於99年9月15日竣工,無逾期,並於101年10月1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7億2645萬8121元(含稅)。此有系爭契約及工程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第121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238頁)。
㈡系爭工程第18次變更契約案,經兩造於於100年12月12日、
101年1月3日及101及2月20日辦理3次議價作業,均未能達成合意。此有100年12月12日、101年1月3日及101及2月20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37頁、第238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核定之第2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款金額2402萬0556元不合理,合理金額應為4810萬8204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08萬764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新增項目合理單價及複價為何?㈡原告是否得請求新增工項工程款(水電施工圖繪製、高空工作車)?㈢原告是否得請求間接工程款(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費、自主管理費)?茲論述如下:
㈠新增項目合理單價及複價為何?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著明文。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㈠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辦理方式如下:█實作數量結算,依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應依『臺北市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第34條之約定:「㈠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㈡甲方依前款約定為工程之增減數量,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個別項目增加之數量達契約原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臺北市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附記六:「機關辦理附記六中,「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之方式」,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工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即95年11月30日版臺北市議價注意事項)辦理」、95年臺北市議價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採購契約歷次變更之新增項目中如包含原契約已有之細項,該細項之單價一律援用原契約已有的細項單價,並應依本注意事項第四點編列新增項目單價。」、第2項:「前項所稱新增項目係指非屬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工程項目;所稱細項為契約單價分析表之項目。」、第4點第1款至第3款:「各機關辦理新增項目單價之編列,得依下列各款辦理:㈠契約附有「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者,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中包含原契約已有的細項,該細項之單價由原契約之單價,依契約變更月及開標月兩者物價指數之變動比值調整為變更設計月之單價,此單價視同援用原契約已有的細項單價。新增的細項得參考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市場行情及「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之刊物公布之市價辦理,據以編列新增項目之組合單價。㈡契約未附有「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者,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中包含原契約已有的細項,該細項之單價援用原契約單價。新增的細項得參考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市場行情及「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之刊物公布之市價辦理,據以編列新增項目之組合單價。㈢如新增項目單價之編列無法充分反映市場行情時,得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檢討編列新增項目單價。」(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第113頁、第25頁、第26頁),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若有變更,就變更部分之工程:⑴若為詳細價目表原有之工項(非新增項目),應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⑵若為詳細價目表所無之新增項目,但包含原契約已有之細項,應依單價分析表所列之細項單價予以編列;⑶若為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細項均無之新增項目,得參考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市場行情及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之刊物公布之市價辦理。惟如新增項目單價無法充分反映市場行情時,得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檢討編列新增項目單價。亦即新增項目之單價之編列仍應充分反映市場行情檢討編列,並非概依單價分析表所列細項單價予以編列。是本件新增項目單價之估算,應以市場行情為據。
⒉茲就原告附表1請求之「新增工項工資C1」、「工數差異達
30%以上C2」及「材料D」之價差(即「原告請求金額=B-A」),分述如下:
⑴新增項目之工數部分:以附表1-1項次貳.一.(一).2.(7)
「安裝工資(20%)」為例,原告主張本項數量依據其所委託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施作「逆止凡而50∮螺紋口鉋金銅製」(減1只)、「耐衝擊塑膠管HIW-PVC管40∮」(增40公尺)、「耐衝擊塑膠管HIW-PVC管50∮」(增10公尺)、「桔色污水管PVC"B"管200∮」(增1公尺)、「PVC管"A"管50∮」(增2公尺)、「PVC管"A"管100∮」(增4公尺),合理工數為39工云云。經查,依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七第G1-I-1頁之給排水衛生配管工程之工數估算固為39工,惟鑑定單位估算之前開工數,應係基於鑑定報告第五冊之3.「施工日報表(98.1-99.9.15)484張」(即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惟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未見有被告或監造單位查核簽認,其內容是否與實際施工情形相符,已屬有疑。且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第五項記載之各工項之施工情形,並未區分該等工數究係屬原工程範圍,或哪一次之變更設計工程範圍。亦即尚無從由前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予以估算本件各工項之實際出工數。鑑定單位據以估算之各工項實際工數,即難謂合理正確,無從參採。
⑵惟鑑定單位另依 詹氏 書局發行之「水電工程工料單價分析實
務(上、下冊)」(下稱詹氏),製作「鑑定標的範圍各工項詹氏工數統計表」(見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十),臚列各工項之「一般工率」範圍,整理如附表1-1A「工率下限L」及「工率上限H」所示,其「平均工率」(即Q=(L+H)/2)應可採為本件推算合理工數之依據。以附表1-1A項次貳.一.(一).2.(2)「耐衝擊塑膠管HIW-PVC管40∮」為例,一般工率為0.023至0.03(見鑑定報告第二冊第J-1頁),「工率下限L」為0.023,「工率上限H」為0.03,「平均工率Q=(L+H)/2」為0.027((0.023+0.03)/2=0.027,小數以下第4位四捨五入)。工率0.027乘以「耐衝擊塑膠管HIW-PVC管40∮」材料數量40公尺,可估算合理工數為1.08工(0.027x40=1.08)。計算如附表1-1A所示。另就新增項目而有追減工項之工數計算部分,則其施工數應為0工。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費用編列方式,應以材料費之20%編列工資費用云云。惟查,新增項目單價之計價,仍應符合市場行情,已如前述。而工資概依材料費用比例計價,難謂符合市場行情。兩造既不能於議價程序中合意合理單價,應得採用前述之平均工率值,合理估算市場之價格。是被告此部抗辯,尚非有理。
⑶工資單價部分:查「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圓山展區」展
覽期間展館及展場維護管理工程CZ201B標契約明細表記載之「技術工」單價為2498元/人日(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該項技術工之單價,應與本件水電相關工程施工人員之單價相近,應得採用。
⑷兩造同意引用或參考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材料單價部分(
如附表1-2項次貳.二.(一).1.(2)「水晶龍頭」等):原告主張按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予以計價;被告則稱系爭契約單價尚須依核定底價比例93.7808%調整折價(見本院卷㈡第75頁)。經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單價(見本院卷㈡第46至60頁),業已按原告得標金額佔底價比例調整,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37頁)。是就兩造同意引用或參考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材料單價部分,應得逕予援用,不須再折價。
⑸非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材料單價部分(如附表1-2項次貳.
二.(一).1.(3)「沉水式排水泵浦口徑:75∮,Q:700LPM,H:8M,3∮380V3HPx2防水電纜.絕緣等級:F級」等):原告主張引用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單價予以計價;被告則稱原契約工項單價予以計價。經查,若原契約工項之規格高於原告施作工項之規格,被告援引較高規格之較高單價予以計價,應屬合理;惟若原契約工項之規格低於原告施作工項之規格,被告援引較低規格之較低單價予以計價,則難謂合理,原告主張此部分單價應援引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單價(下稱公共工程價格)予以計價,應屬合理。
⑹新增項目之材料規格若與原單價分析表所列材料規格一致或
同等級者: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查價結果備註欄記載:「本項目及價格僅供參考,不作為查估標準及大量使用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284頁),足見公共工程價格所列單價固有參考性,然與市場實際行情仍然存有一定之誤差。而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材料價格,應係為系爭工程所設,且兩造合意,通常較貼近系爭工程之材料行情。故單價分析表所列有相同材料規格或同等級者,應先予採用。無相同材料規格或同等級者,方為採用公共工程價格。
⒊綜上,就原告主張之新增項目單價不合理部分,計算如附表1項次貳之一至七所示。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新增工項工程款(水電施工圖繪製、高空工
作車)?⒈水電施工圖繪製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為配合系爭工程第18次變更契約,需繪製水電
工程施工圖,被告應給付本項水電施工圖繪製費用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契約已編有本項費用,原告並未證明水電工程施工圖曾因被告辦理第18次變更契約而重複繪製,原告請求本項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⑵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項次壹之一之(五)「資料送審,施工製造圖」(41式)52萬7711元,單價分析表記載:
「計畫管理及協調,契約紀錄圖說,施工圖,第二原圖」(數量300張、單價52.72元/張)、「計畫管理及協調,契約紀錄圖說,施工圖,藍曬圖」(數量1800張,單價5.27元/張)、「繪圖員」(數量6月,單價3萬5147.26元/月)、「繪圖設備及消耗品分攤」(1式8786.81元)(見鑑定報告第三冊詳細價目表第1頁、單價分析表第4頁),足見系爭契約原編列有繪製施工製造圖(及施工圖)之費用。原告若因第18次變更契約而增加支出費用,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契約衍生之費用。
⑶經查,鑑定單位固認定因被告指示變更,至衍生施工圖繪製
工數1693工(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4頁)。惟觀諸鑑定標的範圍干擾因素衍生之新增工項統計總表記載(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十三第M-1頁),鑑定單位應係基於原告所提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方為前開認定。惟前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施工情形(見鑑定報告第五冊「3.施工日報表」),未經被告確認,是否與原告實際施工情形相符,顯屬有疑。自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既不能證明確因變更設計而有增加繪製施工圖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理。
⒉高空工作車部分:
⑴因第18次契約變更,致施工位置或施工高度變更,導致原告
增加支出高空工作車費用,被告亦曾於第16次變更契約時增給高空工作車之費用,然於本次契約變更時卻未辦理追加,故被告應予給付等語;被告則稱被告則稱系爭契約已編有本項費用,且被告亦曾於第14次、第16次、第18次變更設計時增列53天高空工作車之費用,然原告並未證明曾因被告辦理第18次變更契約而增加,原告請求本項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⑵原告若因第18次變更契約而增加支出高空工作車之費用,固
得請求被告給付。惟查,原告及鑑定單位均係以原告所提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依據(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4頁、第二冊附件十三第M-1頁「鑑定標的範圍干擾因素衍生之新增工項統計總表」),主張原告因第18次變更設計而增加高空工作車之費用。惟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其內容是否與實際施工情形相符,尚屬有疑,已如前述。自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既不能證明曾因被告辦理第18次變更契約而有增加使用高空工作車之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無據。㈢原告是否得請求間接工程款(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費
、自主管理費)?⒈原告主張就第18次變更契約,有關原合約計價項目以一式計
價者,得依約請求按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總額比例增減之。包括原系爭契約編列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安全衛生管理費」「145,938元」、環境保護費「107,307元」、自主管理費「55,800元」、材料檢驗費「106,951」元、稅什費「2,343,167」元,被告均應按比例(如附表1「兩造/證據出處」所示比例)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則稱「勞工安全衛生費之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費」及「自主品管費」等三項並非依直接工程費之比例編列,原告請求該三項工項之比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
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辦理方式如下:█實作數量結算,依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2款之約定「前款工程款結算時,稅什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如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辦理之契約變更,以一式計價者得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總額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以一式計價者,於契約變更時得按原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又實作實算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工項費用之編列方式,若有明確之計價單價,並得以按實作數量予以計算該工項結算金額時,即屬「實作實算工項」;惟尚有部分工項,並非以實作數量乘以單價予以計算該工項之結算金額,而係依其與其他「實作實算工項」之比例,計算該工項之結算金額,該等工項即屬「按比例計價工項」。又工程項目編列單價分析表目的之一,在於核對工項之單價是否合理,以為實作實算之依據。亦即「按比例計價工項」,並無編列單價分析表之必要與意義。故編列有單價分析表之工項,亦應非屬「按比例計價工項」。而本件原告得請求按比例增減之工項,僅為「按比例計價工項」。
⒊「材料檢驗費(0.5%)」、「稅什費(10.9%)」部分:查
系爭契約工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及「備註」欄位明確記載「材料檢驗費(0.5%)」工項為項次壹至伍之
0.5%,「稅什費(10.9%)」工項為項次壹至陸項之10.9%(見鑑定報告第三冊工程總表第2頁、詳細價目表第57頁),足見系爭契約業將系爭工程之「按比例計價工項」於工程總表欄位中予以指明。被告亦不爭執本二項工程應按比例加給,是原告請求本二項工程按比例計價之費用,應屬有理。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項次陸及項次柒所示。
⒋「勞工安全衛生費」之「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費
」、「自主管理費」部分:查系爭契約工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記載之本三項工程,均未如「材料檢驗費(0.5%)」及「稅什費(10.9%)」明載計價之比例(見鑑定報告第三冊工程總表第2頁、詳細價目表第56頁)已堪認定該等工項並非屬「按比例計價工項」。況「勞工安全衛生費」之「安全衛生管理費」於詳細價目表中係細分為「安全衛生管理師(員)(土建)」(按月計價)、「安全衛生管理師(員)(水電)」(按月計價)、「工地警衛」(按月計價)、「用電設備專責管理員」(按月計價)、「安全衛生計畫」(1式計價)、「工地安全衛生管理」(按月計價)、「一般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按月)、「勞工安全衛生在教育訓練」(1式計價)、「緊急應變處理及演練」(1式計價)(見鑑定報告第三冊詳細價目表第52頁),除前開按月計價之項目,顯係非依比例計價之實作實算工項外,其餘1式計價項目亦編列有單價分析表(見鑑定報告第四冊單價分析表第505頁、第507頁、第508頁)。而「環境保護費」及「自主管理費」亦均分別編列有單價分析表(見鑑定報告第四冊單價分析表第524至528頁)。是該等工項顯非「按比例計價工項」,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計價給付,應屬無理。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8萬32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及99年版臺北市議價注意事項第6點,請求被告給付1038萬32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7號卷第22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