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金理 法定代理人 張瑩華 法定代理人 翁嘉宏 被告 江妍羚 (即 張德華 之繼承人)
張震宇 (即張德華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榆 (即張德華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楊宗翰律師被告 陳菁寶 (原名: 陳寶貴 )被告 廖敏淇 (原名: 廖富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 張嘉瑜 、江妍羚、張震宇就第一項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應連帶給付部分,於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與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就第二項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應連帶給付部分,於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與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查原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1年2月18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原告合併,並以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故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如本件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嗣於103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藝公司)於85年6月5日邀同被告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及訴外人張德華、 陳進治 、 廖高尾 等6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長期放款合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350萬元,合計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3月9日起至88年3月9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45%、1.95%浮動計算,按月繳息,第1年內償還本金70萬元、第2年內償還本金150萬元,餘款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述借款中關於350萬元部分之借款於88年2月15日未依約正常繳息,依中長期放款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聲請拍賣訴外人張德華提供之抵押物,被告藝海公司為避免抵押物遭拍賣,乃與原告於89年3月9日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分期清償,嗣因被告海藝公司未依分期償還切結書還款,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4,038元及其中683,440元部分,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之違約金、其中2,760,598元部分,自8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及訴外人張德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訴外人張德華已於91年10月
4日死亡,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為訴外人張德華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440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0,598元部分,自8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則以:本件借款契約係成立於
85年6月15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被告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提出之分期償還切結書上固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德華之印文,其上並無訴外人張德華之簽名,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為張德華所蓋用,況訴外人張德華於87年1月21日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老年癡呆症且合併有記憶障礙、自言自語、幻覺等症狀,又依88年10月1日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告經診斷罹患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依89年1月27日病歷之記載,其已無法正確陳述自己之年齡、生日、所處地點等問題,顯見其已無意思能力,縱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為訴外人張德華所蓋用,因斯時訴外人張德華已無意思能力且已陷於精神錯亂,則其所為蓋用印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亦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其債權應自系爭切結書日期即89年3月9日重行起算,即無理由。故系爭切結書既未經訴外人張德華之同意,則其效力不及於訴外人張德華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況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為訴外人張德華所蓋用,因其行為時為無意識能力,故其所為意思表示為當然無效,則本件債權仍應自85年6月5日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起算,至於被告海藝公司等雖簽訂該分期償還切結書承認債務,然被告海藝公司等承認債務之效力,對訴外人張德華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被告海藝公司有還款異常之情事,原告於承接其債權後,即應立即主動連絡相關人等,而非讓其債務拖延至今,始向保證人張德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行使債權,使其發生違約金與加重利息計算之情事,有不當之疑慮,且要求債務由保證人共同承擔償還之責,實屬不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㈠被告海藝公司於85年6月5日邀同被告潘金理、陳菁寶、廖敏
淇及訴外人張德華、陳進治、廖高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長期放款合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及350萬元,合計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3月9日起至88年3月9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45%、1.95%浮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因被告藝海公司未依約繳款,原告與被告藝海公司等乃於89
年3月9日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就前開借款約定分期清償,嗣被告海藝公司又未依分期償還切結書還款,尚原告欠本金3,444,038元及其中683,440元部分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之違約金、其中2,760,598元部分,自8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訴外人張德華於91年10月4日死亡,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藝公司於85年6月5日邀同被告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及訴外人張德華、陳進治、廖高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長期放款合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及350萬元,合計600萬元,嗣因被告藝海公司未依約繳款,而與原告於89年3月9日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就前開借款約定分期清償,惟被告海藝公司又未依分期償還切結書還款,其尚欠本金3,444,038元及其中683,440元部分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之違約金、其中2,760,598元部分,自8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合約書、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切結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海藝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而被告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前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訴外人張德華是否曾簽訂系爭分期償還切結書?㈡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之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清償前揭債務是否有理由?本院就前揭爭點審酌如下: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有明定。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德華為被告海藝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訴外人張德華業於91年10月4日死亡,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張德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2年8月28日北院木家家102科繼字第1698號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張德華就被告海藝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之保證債務,應由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承受。
㈡就訴外人張德華是否曾簽訂系爭分期償還切結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抗辯系爭切結書簽
訂時,訴外人張德華已無意思能力,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為他人盜蓋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 張華德 於87年1月21日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老年癡呆症且合併有記憶障礙之病歷資料、及88年10月1日經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罹患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之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35頁、第137頁),核屬相符,而原告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並自承本件借款發生給付遲延時,係被告藝海公司出面處理,而非訴外人張德華(見本院卷,第186頁),再參諸系爭切結書上並無經原告員工對保之記載,是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抗辯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並非訴外人張德華所蓋用,應屬可採。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之連帶保證債務之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藝海公司係於85年6月5日邀同被告潘金理、
陳菁寶、廖敏淇及訴外人張德華、陳進治、廖高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長期放款合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長期放款合約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曾以被告海藝公司未依約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訴外人張德華提供之抵押物,經本院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拍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依前開裁定之記載,被告海藝公司自87年6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依約原告自87年6月15日起即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本件借款.則原告對訴外人張德華之保證債務履行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2年6月15日屆滿。又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上訴外人張德華之印文並非其本人所蓋用,而原告與被告藝海公司等人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其性質係屬被告藝海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等人承認債務,依前開說明,對訴外人張德華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張德華及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之保證債務履行請求權於102年6月15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是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屬可採。
⒊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3,440元部分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2,760,598元部分自8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對訴外人張德華或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且原告對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之保證債務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說明,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⒋復按,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98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又訴訟實務就與本件相同或類似之消費借款債權,雖准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後即時請求債務人給付自違約時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相關請求內容實已包涵有將來給付之訴之性質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雖允許債權人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相關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期間屆至或條件成就(將來違約狀態)時起算。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相關消滅時效亦應分別起算,是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尚未提出時效抗辯,直至103年5月7日始以相關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依前開說明,本件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則上訴人就開250萬元、350萬元借款所分別積欠之683,440元、2,760,598元,請求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分別自96年7月7日起、自88年4月18日(本件於103年4月17日訴訟繫屬時往前回溯15年)起至103年5月6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提出時效抗辯之前一日)止之違約金部分,顯然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關於此部分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並不可採;至於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因88年4月17日以前部分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103年5月7日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已為時效抗辯,故違約金已不再發生,是原告關於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清償前揭債務是否有理由部分: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關於本件借款之本金請求權部分之保證債務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因屬從權利,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3,444,038元及其中683,440元部分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其中2,760,598元部分,自8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與被告海藝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連帶給付683,440元部分自96年7月7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及2,760,598元自88年4月18日起至88年9月15日止,按年息1%,自88年9月16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則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藝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就被告海藝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應連帶給付部分,於以683,440元自96年7月7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按年息1.9%計算及以2,760,598元自88年4月18日起至88年9月15日止,按年息1%,自88年9月16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部分,原告與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被告海藝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人俊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原告已預納合計35,1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