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帆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秦庠鈺 之同意,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冒用「秦庠鈺」之名義,以打字之方式偽造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舉 陳有經 、 陳聰 明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信函,於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長安郵局寄送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黃 世銘 」,表示秦庠鈺本人檢舉陳有經、 陳聰明 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意,最高法院檢察署乃分案調查,致生損害於秦庠鈺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未經 林哲璿 (原名 林冠甫 )之同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林冠甫」之名義以打字之方式偽造內容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檢舉陳有經、陳聰明、 蘇起 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信函,先後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02年7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分別在中華郵政公司臺北中崙郵局、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長安郵局,分別寄送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檢察長 守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黃世銘 」以行使,表示林冠甫本人檢舉陳有經、陳聰明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意,最高法院檢察署乃分案調查,致生損害於秦庠鈺、林哲璿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嗣經依郵戳日期調取寄送資料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檢舉函非伊所寫,監視錄影畫面中交寄信件之人之人並非伊,且在伊公司任職半年之林哲璿亦不能確定畫面中之人是否為伊,伊有用自己名字寄發檢舉函,伊寄信一定用自己的名字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檢舉函(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字第73號卷第1至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80號卷第126至127頁、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字第81號卷第2至3頁)並非秦庠鈺、林哲璿所製作或寄送,業據證人秦庠鈺、林哲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字第73號卷第26頁、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字第81號卷第38頁),證人林哲璿並證稱臺北長安郵局102年7月11日、7月26日寄件人擷取畫面與被告相似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字第81號第39頁),且附表編號1、3之檢舉函係由被告本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所寄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民國102年8月7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照片8幀附卷可證(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字第81號卷第19頁至22頁背面),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光碟,雖依102年7月11日監視錄影器光碟之內容,尚無從明確辨識寄件人之五官,惟其頭髮短、頭頂及兩側髮際線較高、額頭略凸、臉形方正,經比對被告之臉部照片(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字第81號卷第58頁),應為被告本人。另除頭髮部分因被告現已理平頭,故除髮型不相符外,其餘特徵均相符,而102年7月26日之寄件人特徵,亦與102年7月11日之寄件人特徵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足認於102年7月11日、26日至上開交寄檢舉函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又附表編號2之檢舉函交寄時之錄影影像,雖因逾郵局保存期限而無法取得,惟該檢舉函所載內容與附表編號1、3之檢舉函內容相近,並與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發之檢舉函(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80號卷第1頁、第53頁至54頁、第96頁至9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意旨大致相同,同係指稱陳有經等人利用有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涉犯詐欺等罪嫌,且附表編號2、3之檢舉函所用之信封,皆係以同樣之字體以電腦打字列印「台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林冠甫、0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句後黏貼於信封左上角寄件人欄(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80號卷第130頁、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字第81號卷第3頁後附信封),綜觀上情,可知附表編號2、3之檢舉函應係出於同一人即被告之手,足徵附表所示三封檢舉函皆係被告冒名寄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附表所示時地交寄檢舉函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證人林哲璿雖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稱其無法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交寄郵件之人是否為被告,惟證人 林晢璿 於檢察官提示臺北長安郵局102年7月11日、7月26日寄件人擷取畫面係證稱「很像是一個人,但是我不太確定,好像是 劉凡 ,我曾經跟他在臺北地院有司法訴訟,他是大量非法吸金,我是被害人之一,我有告他,大概是四、五年前我們還有在上法院」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字第81號第39頁),從而證人林哲璿在僅向其提示光碟錄影畫面之截圖,未當庭播放光碟供其辨識之情況下,仍能辨識擷取畫面中之人很像被告,而截圖畫面本不及影像清晰,且於本院勘驗時,影像檔中之寄件人五官並不清晰,則證人林哲璿於此情況下,尤能辨識寄件人很像被告,僅為避免誤認,稱其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另曾以自己名義另寄發檢舉函(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卷第1880號第1-6頁、50-56頁、70-83頁、84-95頁、96-101頁、102-107頁),然此與本件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寄發檢舉函係屬二事,尚難僅以被告曾以自己之名義檢舉,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冒用「林冠甫」之名義寄發偽造之檢舉函後,復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再次冒用「林冠甫」之名義,寄發內容相近之偽造檢舉函,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密接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強行分開,不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又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許,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寄發檢舉信函,致生損害於被冒名人,並造成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公司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檢察觀之求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偽造之上開檢舉函3封,已由被告行使寄予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偽造之檢舉函及信封上上繕打「秦庠鈺」、「林冠甫」之文字,惟上揭文字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是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亦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署名│送達處所│收件人│內容││││(郵局)│(被害人)││││├──┼──────┼────┼─────┼────┼────┼─────────────────────┤│1│102年7月11日│臺北長安│秦庠鈺│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正本:最高法院檢察署黃檢察總長世銘│││下午5時許│郵局││檢察署│黃世銘│檢舉││││││││主旨:陳有經先生勾串黑白兩道及前檢察總長陳││││││││聰明先生,欺壓、恐嚇善良百姓,進而互││││││││為圖利自己。││││││││說明:││││││││一、關於台北地檢號股102年度他字第1880號案││││││││件,陳有經先生幕後金主之 錢莊 等黑道大哥││││││││,利用陳太太(現職國安人員)以職務之便││││││││,洩漏個資,欺壓、恐嚇該案檢舉人及相關││││││││人等。該欺壓、恐嚇、詐騙案已於102年6月││││││││26日向110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e化案號:P0000000MW23XL2││││││││。││││││││二、陳有經先生等人勾串黑白兩道及前檢察總長││││││││陳聰明先生,以各種方式關說,逼使台北地││││││││檢號股102年度他字第1880號案之檢察官黃││││││││冠運對其作有利判決,同時借各種有形、無││││││││形力量,威脅、逼迫該案檢舉人「撤檢舉」││││││││,達其耀武揚威之目的。││││││││三、前檢察總長陳聰明先生之弟在「台灣銀行和││││││││平分行」擁有大筆資金。如願依證據到那裡││││││││,辦到那裡之精神,我將提供確切證據。││││││││││││││││呈報人:秦庠鈺敬上││││││││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2│102年7月16日│臺北中崙│林冠甫│高等法院│ 陳守煌 檢│正本:高等法院檢察署陳檢察長守煌│││上午│郵局││檢察署│察長│檢舉││││││││主旨: 陳有經案 發生始末││││││││說明:││││││││一、蘇起(前國安會秘書長、前海基會祕書長、││││││││現任台北論壇董事長)與陳有經(前國安局││││││││人員)等利用陳太太(現職國安人員)以職││││││││務之便,共謀威逼利誘將台聯黨 李連 教育基││││││││金會等資金,以有華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有經之名,在台銀總行營業部,透過││││││││朱經理等開立大筆額度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陸續存入共計新台幣32億││││││││元。││││││││二、蘇起、陳有經等洽請朱經理等銀行官員,違││││││││規開立無記名台支本票10張每張新台幣一億││││││││元,配合在外招攬金融操作,並經由 石國平 ││││││││、 陳致雲 、 梁如意 、 黃經芳 等仲介,說明金││││││││融操門檻至少需新台幣三十億元。陳有經、││││││││ 白國平 等便說「開立一張新台幣三十億元本││││││││票影本,需先收取新台幣六十萬元」。如該││││││││案繼續進行,受害人將如滾雪球。││││││││三、遽聞蘇起、陳有經等已洽請前檢察總長陳聰││││││││明先生協調,似有意圖影響台北地檢號股││││││││102年度他字第1880號案之檢察官黃冠運,││││││││對其等作有利判決。││││││││四、台聯黨「李連教育基金會」相關人員 黃昆輝 ││││││││等心生畏懼,記者招待會不敢實說,僅敢對││││││││外宣稱炒股失利。如附件一。││││││││五、蘇起、陳有經等相關人員似乎有意占為己有││││││││。││││││││呈報人:林冠甫敬上││││││││身分證:Z000000000││││││││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3│102年7月26日│臺北長安│林冠甫│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正本:最高法院檢察署黃檢察總長世銘│││下午1時30分│郵局││檢察署│黃世銘│檢舉新事証│││許│││││主旨:陳有經先生勾串黑白兩道,並對外宣稱,││││││││其在台銀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32億元,係經營砂石業賺取之暴利││││││││。││││││││說明:││││││││一、陳有經(前國安局人員)目前幾乎天天於中││││││││午以後,在台北市○○區○○街一帶之「阿││││││││公店」飲酒作樂至天明。││││││││二、新台幣32億元之暴利,如果係正派經營,絕││││││││不可能在其於國安局退休後,幾年內便可賺││││││││得,應是盜採國家砂石,才有此暴利。││││││││三、坊間傳聞蘇起(前國安會祕書長、前海基會││││││││祕書長、現任台北論壇董事長)才是該帳戶││││││││資金真正幕後持有者。顯然退休國安人員肆││││││││無忌憚,相互掩護,共謀暴利。││││││││四、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朱經理等銀行官員,顯││││││││然開了方便之門「開立無記名台支本票10張││││││││每張新臺幣一億元,配合陳有經在外招攬金││││││││融操作等,詐取新台幣六十萬元等。││││││││五、上述國安退休人員,竟與中山分局偵查隊辜││││││││姓老警員,夥同吸毒線民 羅凱文 ,囂張欺詐││││││││跟監平民百姓。││││││││六、關於台北地檢號股102年度他字第1880號案││││││││,似乎應速審速決,司法正義得於伸張,更││││││││多無辜人受害之痛苦始能免除。││││││││呈報人:林冠甫敬上││││││││身分證:Z000000000││││││││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