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告 盧妤菱

被告 劉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因而同意交付借款,嗣經原告於109年5月29日以匯款方式將55萬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至於原告匯款55萬元給被告,可能是因為之前原告買車,被告有拿現金給原告,原告後來沒有買車,所以將錢匯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匯款55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5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5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匯款55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據原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單為證,並有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原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有匯款合計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上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自承兩造並未簽訂借據,亦未曾約定利息,原告雖有匯款予被告,然匯款僅能證明原告有金錢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因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萬元,要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