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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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俊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俊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丁俊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案具結偵訊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 丁大偉 另案準備程序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08號、114年度偵字第582號起訴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丁俊利供稱本案持有毒品之來源為丁○○(姓名詳卷),而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08號、114年度偵字第582號起訴書明確敘明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丁○○,有前開起訴書1份存卷可佐(偵3272卷第21至25頁),復參以被告另案具結偵訊筆錄及另案被告丁○○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卷第31至43頁)之內容,亦可知檢警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丁○○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本院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藉由提供減刑之誘因,使行為人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讓檢警得再行向上追緝,並對其上游之人處以相應之罪刑,以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而檢警嗣亦據被告之供述開啟偵查行為,因而查獲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認尚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除其刑,故僅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緩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明知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並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扣案物
名稱
數量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72號。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295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晶體
⑶送驗數量:0.3874公克(淨重)
⑷驗餘數量:0.3797公克(淨重)
⑸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2號
被 告 丁俊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丁○○住處,向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08號、114年度偵字第58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5外空地,當場扣得丁俊利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97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俊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97公克)為警查扣在案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1000295號鑑驗書
扣案物送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驗餘淨重0.379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另被告供承其毒品係購自於丁○○,丁○○已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若於審理期間查獲屬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