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建安
選任辯護人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2、3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安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B棟之9」以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建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82、3316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5月7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係於執行販賣毒品等案件甫假釋期滿不到1年之期間內涉犯本案犯行、被告有因刑案遭通緝之紀錄、被告自承之入所前居所為租屋處以及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法定本刑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認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自114年5月7日起對被告執行審判中羈押。
三、茲上開審判中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參酌本院審理本案之結果,乃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並於114年7月29日對被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乙節,堪信被告於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顯可預期將來因本案所面臨之執行刑度非輕,參以前揭本院據以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之其他事由,自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拒不到庭而妨礙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規避刑罰執行之相當可能,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本案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罪刑之訴訟進行程度,以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遵守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要求,當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限制住居在被告自陳之出所後居所「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B棟之9」,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等規定,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若被告於上開審判中羈押期間期滿前,仍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因本院認未包含具保在內之其他替代羈押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若被告未能於114年8月6日中午12時前具保,應自114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無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吳基華
法 官柯欣妮
法 官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