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消小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消小字第34號

原告 許汝瑄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被告 凱瑞優 時尚醫美診所

法定代理人 張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南消小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4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消小補字第1號卷第21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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