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消小字第34號
原告 許汝瑄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被告 凱瑞優 時尚醫美診所
法定代理人 張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南消小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4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消小補字第1號卷第21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