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如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6月5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7頁)。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至112年3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且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雖未坦承全部犯行,惟曾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略見悔意。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5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之列。至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惠如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定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0月19日
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0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
112年度易字第5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9日
114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
112年度易字第5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4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