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359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被告 陳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設於新北市,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東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余旻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下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北側與生產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撞擊復向前推撞訴外人 張昱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均受損。嗣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廠修復後,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000元(含工資9,945元、零件費用31,445元、烤漆費用20,6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南司小調字第223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且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0月2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530792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屬實(見調卷第51頁至第9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駕駛車輛卻因過失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就被保險人余旻瑄所受損害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賠付修繕費用共6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31,445元、工資9,945元、烤漆費用20,61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又系爭車輛於96年8月出廠,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見調卷第17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2月27日當時,已使用約11年又7個月之時間,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汰舊換新,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依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材料費為31,445元,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5,241元【計算式:31,445元(5+1)=5,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9,945元、烤漆費用20,61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35,796元【計算式:5,241元+9,945元+20,610元=35,79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調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96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