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告 黃文正
被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其前曾到庭表示爾後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如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即民國112年6月24日下午7
時許,訴外人 劉坤成 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店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彰銀存款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倪翰元,同年、月27日上午12時13分前之某時,倪翰元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30日向伊佯稱可交易花架、材料云云,致伊不察,乃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70萬元匯入前開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拒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上開非行前已為本院刑事庭審結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而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等各情,亦有114年4月2日本院刑事庭雲院仕刑廉決113附民355字第1140003087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內第9
、13-28頁)可考。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一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前段)。
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與劉坤成(此部分已先行審結)共同給付其70萬元,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上說明,自應各平均分擔之。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35萬元損害,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